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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润龙诉李辉、王利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润龙,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辉,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利军,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润龙诉被告李辉、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润龙,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辉,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利军,女,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润龙诉被告李辉、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龙、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李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1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急需用钱,数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据了解,王利军系李辉妻子,李辉此次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现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我本金11万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所写,但钱不是我用了,是我朋友用了,因我朋友不认识原告,故让我书写的借条。后我借钱的朋友意外身亡,现在借款落到我身上。因借款时没有说利息一事,我同意偿还本金11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李辉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李辉。2011年8月23日。”然后,原告把借款11万元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向原告李润龙借现金11万元,有被告借据为证,到期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因借条上没有注明,也未注明借款期限,故按有关法律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借款交付完毕,故其利息应计至交款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利息计为1573元。二被告李辉、王利军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辉、王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润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573元,共计111573元。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李辉、王利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苏 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杨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