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刘晓磊,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付贵,男,系原告刘晓磊父亲。 被告李永昌,男,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刘晓磊与被告李永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磊委托代理人刘付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磊诉称,2014年6月27日晚22:30分原告用狗绳牵着自家宠物狗,身长约60公分,高35公分,属于小型宠物犬类,在同乐花园北区11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道路上自西向东散步。被告李永昌和他所养的一只边境牧羊犬,身长约120公分,高约60公分,属于大型犬,自西向东从同一条道路走来,且边境牧羊犬没有任何束缚,属于自由活动状态。当晚22:31分当原告和被告相距约5-6米时,被告李永昌的狗突然扑咬原告刘晓磊的宠物狗,而且十分凶狠。原告多次推阻都毫无办法,迫于对自己家宠物狗的保护,原告将自家宠物狗抱起,被告的牧羊犬还是不依不饶,在扑咬中不仅咬伤原告的宠物狗还咬伤原告左臂关节以上约7公分处,并出血。由于被告不道歉不承认,原告向警方报警。警方处理后,被告依然不同意进行赔偿,警方建议向法院起诉,并向原告提供接警记录作为证据材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62.4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3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昌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约22时40分,刘晓磊牵着自家的狗与李永昌遛狗相遇,李永昌家狗未拴狗链,李永昌的狗扑向刘晓磊将刘晓磊咬伤。事后,刘晓磊在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五次治疗,花费185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接警登记表、光盘、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昌作为饲养及管理人,未对狗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原告被咬伤的损害后果,且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刘晓磊的损害是因刘晓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对原告刘晓磊的损失被告李永昌作为饲养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刘晓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850.40元;2、误工费52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5天为宜);3、鉴于原告伤情较轻、未住院、未构成伤残,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总计23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晓磊医疗费、误工费损失总计2370.4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雅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