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党成运,男,1947年11月7日生,汉族。 被告:刘伟强,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鹏程,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飞,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4号华泰王城9楼。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党成运诉被告刘伟强、王鹏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成运,被告刘伟强、王鹏程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伟强驾驶豫C5Q198货车与我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队认定刘伟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党改伟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被诊为肝破裂,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双侧膝关节软骨损伤半月板损伤,牙齿外伤,我的前期损失新安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因为膝关节软骨损伤,半月板损伤,采取保守治疗时间较长,我按疗程继续在正骨院治疗,又花费医疗费3481元,交通费290元误工费392.98元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尚未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163.98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强、王鹏程辩称:本案中一、二审已经作出判决,1、申请追加第三人。2、本事故发生两年多前期原告住院没有给被告协商,原告年龄比较大后期损伤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对提出的后期医疗费不予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刘伟强驾驶豫C5Q198轻型普通货车在310国道762KM处由北向南行驶与党改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C2694号两轮摩托车(乘坐党成运)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党改伟及原告党成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12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党改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党成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党成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党成运前期损失费用已经我院(2012)新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成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56.20元;”其中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原告党成运对之后产生的损失又经我院(2013)新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成运5452.60元;”。本次原告党成运因后续治疗购买药品费用共计3481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师处方及有效票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刘伟强系被告王鹏程雇佣的驾驶员。豫C5Q19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业经我院两次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王鹏程对原告党成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伟强对被告王鹏程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鹏程、刘伟强辩解意见中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因其未提交具体主体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党成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党成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81元;2、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共计3681元。对于原告党成运本案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减少收入的状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党成运的损失医疗费已在之前起诉主张的数额经法院确认已超出10000元,故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成运交通费200元,对原告党成运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481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伟强的过错程度,被告王鹏程、刘伟强应负担赔偿其中的2436.70元,原告党成运的剩余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原告党成运乘坐的车辆驾驶员党改伟负担,原告党成运本次起诉未向其主张,是原告党成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成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元; 二、被告王鹏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成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36.70元; 三、被告刘伟强对被告王鹏程负担的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党成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党成运负担100元,被告刘伟强、王鹏程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