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赵新炎,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世豪,曾用名袁小票,男,1974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吕江周,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新炎诉被告袁世豪、吕江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世豪经本庭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吕江周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炎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袁世豪向我借款壹拾万元,并打有借条:今借到赵新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息3分(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吕江周自愿为袁世豪借款担保,并写有担保字据:我自愿为袁世豪借赵新炎现金壹拾万元负责担保,如到期无论借款人发生任何事不能按时偿还,由我本人负责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随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壹拾万元及利息三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世豪未进行答辩。 被告吕江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袁世豪因需用钱,经被告吕江周介绍并担保从原告赵新炎处借款10万元,被告袁世豪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三个月,即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并约定月息3分,同时约定若违约违约金按照本金5%支付。被告吕江周作为担保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该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称:“如到期无论借款人发生何事不能按时偿还,由我本人负责偿还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世豪向原告赵新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归还,但本案被告袁世豪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袁世豪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原、被告对借款月息3分的约定过高,被告袁世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赵新炎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江周做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中承诺:“如到期无论借款人发生何事不能按时偿还,由我本人负责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担保人吕江周提供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吕江周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故对原告赵新炎请求被告吕江周对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世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赵新炎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赵新炎支付借款利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吕江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新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袁世豪、吕江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