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赵志远,又名赵乐,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政伟,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俊,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峰,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志远与被告王政伟、高俊、郭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伟、高俊、郭峰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到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王政伟因经济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因我与他不相识,所以他将一辆自己所有的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我,同时被告高俊、郭峰出具了保证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王政伟拒不与我见面,多次联系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政伟、高俊、郭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王政伟因经济困难,向原告赵志远借款50000元,由被告高俊、郭锋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王政伟今借到赵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1个月,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偿还,逾期不能偿还者,付每日滞纳金5%,逾期六至十天加收1%违约金,逾期一个月加收1%违约金,逾期2个月加收2%违约金,以此类推。借款人王政伟,担保人高俊、郭锋,2013年9月7日。”同时,被告高俊、郭锋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自愿为王政伟向赵乐借款五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王政伟到期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我愿意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直至还清全部款项,特此承诺。承诺人:高俊、郭锋,2013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政伟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赵志远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王政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俊、郭锋自愿为王政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志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高俊、郭锋对上述被告王政伟应付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政伟、高俊、郭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保平 代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秀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