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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宁诉王洪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邓宁,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欣,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邓宁,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欣,男,1961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邓宁诉被告王洪欣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小慧、冯全利,被告王洪欣委托代理人王云良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宁诉称: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洪欣驾驶豫C0N29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铁门镇辛庄安置小区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安置小区门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洪欣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肺挫伤;3、头外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我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被告王洪欣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便不再照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549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洪欣辩称:1、本案本应是一个案件,可另外一个案件已经判决,今天原告参加了诉讼,我们也给原告了几千元,保险公司把限额全部用在了另一个案件的原告上,所以我们不应该再出钱了,应该由另案的原告把钱还出来。2、我们当时给原告了3500元,我们也没有责任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该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记载为酒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安县法院的判决书,明确判决我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完全赔付完另案的原告,我公司限额已经用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王洪欣驾驶豫C0N293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铁门镇辛庄安置小区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安置小区门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邓宁持准驾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员)由东向西行驶车相撞,造成王员及原告邓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宁被送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肺挫伤;3、头外伤;4、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邓宁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18天,花去医疗费9601.17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复查;2、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及时再次手术取出锁骨内固定;3、骨折未愈合患肢不能过度活动负重,以免内固定断裂失效。2013年7月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欣负事故同等责任,邓宁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员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4月30日原告邓宁再次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6天,花去医疗费2944.2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五天拆线;2、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防止骨折处再骨折。原告邓宁住院期间,被告王洪欣共垫付3500元。2014年4月28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另案原告王员87179.20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用完)。

另查明,豫C0N293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洪欣,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欣与原告邓宁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洪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邓宁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邓宁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45.41元(包含被告王洪欣垫付的3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24天);3、营养费240元(10元天计算24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邓宁主张每日每人79.56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邓宁提交的护理证明,原告邓宁主张3341.52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邓宁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24457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144天,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48.44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邓宁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本次事故对原告邓宁的身体致伤程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500元。以上合计26995.37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本次事故另外一个受害人王员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还剩余32820.8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宁护理费3341.52元、误工费9648.4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489.96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3505.4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洪欣应赔偿原告邓宁6752.71元,扣除被告王洪欣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被告王洪欣还应再赔偿原告邓宁325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489.96元;

二、被告王洪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邓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25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邓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邓宁负担100元,被告王洪欣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吕 瑞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 员 高云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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