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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义煤集团洛阳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廉新庆、廉玉山、朱开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亚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煤集团洛阳富安煤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97号

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亚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煤集团洛阳富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南李村镇李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廉新庆,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玉山,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开田,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鑫公司)诉被告义煤集团洛阳富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富安公司)、廉新庆、廉玉山、朱开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朱开田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煤集团富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廉新庆、廉玉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我公司与原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皮带运输机2台,共计货款76万元,合同还对皮带运输机的型号、单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我公司货款30万元至今未付,由此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被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重组,之后新设成立了义煤集团富安公司。2013年7月,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我公司和公告的情况下,就出具了清算报告,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综上,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公司解散清算的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被告廉新庆、廉玉山、朱开田作为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清偿欠我公司30万元债务的责任。被告义煤集团富安公司作为新设成立的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兼并的富安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我公司的货款30万元,并赔偿我公司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煤集团富安公司、廉新庆、廉玉山缺席未答辩。

被告朱开田辩称:一、买卖合同中第六条规定,全部安装投入使用正常支付20万元。现在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即付款条件未成立。目前煤矿已停产4年,原告提供的设备根本没有安装,更谈不上正常使用。二、原告不应列我们股东个人为被告,股东最多只是负清算义务,且已清算完毕,股东没有替公司还款的义务。三、原告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的事由,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迟延发货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按附加合同书的规定,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原告应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尧鑫公司与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45,合同载明:一、原告(供方)向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需方)提供DTC650型皮带式运输机95米和550米的各一台,总金额为76万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正常使用后一年内为保修期……;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16万元预付款,全部设备到货付30万元,全部安装投入使用正常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后付清,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十、其他约定事项按附加合同书执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合同书。附加合同书载明:一、设备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全部为标准件,型号、规格、数量、产地、执行清单中注明标准。二、供货时间为:95米长20天内到货;550米长40天内到货(从预付款支付之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罚款3000元人民币。三、现场指导安装直至调试使用24小时正常后方可离矿;出现故障必须在接到矿方电话4小时内赶到矿方,主动携带损坏设备及配件,并保证首先在最短时间内修复使用,然后由双方鉴定原因,划分责任,确定费用承担情况。凡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或者供方维修不及时到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四、在设备全部到矿时,必须携带全部所需验收材料及相关证件,经核对后符合要求并保证验收过关可付款。后原告将货物运至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廉玉财在原告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公司提供的货物。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发了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于同一天回复,承认欠款属实,实际欠款为叁拾万元整。

另查明:一、2006年12月14日,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廉玉山、廉新庆、朱开田。二、2010年9月26日,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10)3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若干规定的通知》(豫政(2010)17号)等文件精神,煤炭企业兼并重组组建,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乙方)兼并重组成立新公司为义煤集团富安公司,2013年5月30日,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向新安县工伤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后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被注销。清算报告注明其公司债务由新公司承担。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甲方以货币认缴出资408万余,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以货币认缴出资3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后被告义煤集团富安公司已将原告供给的皮带运输机接收,现存放在公司仓库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尧鑫公司与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附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尧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履行货款46万元,余下货款双方约定设备全部安装投入使用正常后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为质保金,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正常使用后一年为保修期。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正是煤矿停产整改、重组期间。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0)32号文《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河南省煤炭行业特点及煤炭安全生产现状而启动煤炭行业改革,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安县富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兼并重组,组建新公司为义煤集团富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且新设立的公司一接受原告的债务。义煤集团富安公司由于国家政策对安全生产的限制,该公司至今未投入生产,原告供给新安县富安煤业有限公司的货物现仍存放在被告义煤集团富安公司仓库内。原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是由于被告义煤集团富安公司一直停产而造成的,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义煤集团富安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按照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约定作为质保金,应待原告所供的皮带机安装调试不存在质量问题后,由被告义煤集团富安公司给予支付。被告廉新庆、廉玉山、朱开田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及被告朱开田部分辩称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煤集团洛阳富安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郑州市尧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义煤集团洛阳富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保健

代审 判 员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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