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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现通诉武延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魏现通,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书,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生。 被告:武延鹏,男,汉族,1970年7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魏现通,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天书,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生。

被告:武延鹏,男,汉族,1970年7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魏现通诉被告武延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现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书,被告武延鹏、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C62969号货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310国道772公里处,被告武延鹏驾驶豫CSW88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武延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延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驾车辆系营运车辆,当时正去义马市运输煤炭,事故发生后,共造成原告车辆停运费、维修费、交通费、差旅费22715.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武延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评估费、诉讼费不赔偿。交通费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租车费因租用的车辆没有相关证件,证明也是四个月以后出具的,且证明人没有出庭做证;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应当提供货物托运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以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两个月的货物运输登记单,也应当提供发货人和收货人等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明。

被告武延鹏答辩称:我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武延鹏驾驶豫CSW882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310国道772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魏现通驾驶豫C6296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武延鹏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延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魏现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C6296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损为2245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171.50元。豫CSW88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确已客观合理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维修费2171.5元,车辆保管费64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共计3511.5元。因被告武延鹏驾驶的豫CSW882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剩余的1511.5元的损失,因被告武延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1058.05元;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自行负担其余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现通各项损失共计3058.05元;

二、驳回原告魏现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武延鹏负担75元,原告魏现通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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