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洛阳新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清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该公司法规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珂,该公司法规办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汉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海霞,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秀,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集团)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矿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李珂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海霞、王永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基集团诉称:万基集团与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因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资金紧张,为保证运输合同顺利履行,满足万基集团生产需要,该合同中约定由万基集团借给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150万元,还款方式为从矿石运输费中按20%逐月扣回。万基集团于2010年3月9日借给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75万元,2010年6月按合同约定扣减其矿石运费5577.26元。2011年9月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未经万基集团同意擅自撤离,双方终止运输合同,但剩余744422.74元欠款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津矿山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2009年9月17日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与万基集团签订《山碧石灰石矿山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如约进场开始施工,但万基集团并没有如约支付工程款,也没有履行组织运输、修路、矿区征地拆迁等义务,且万基集团的两个下属公司经常外购石灰石,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2010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运输合同,但万基集团的下属公司仍不允许答辩人供应石灰石,导致工程根本无法履行,答辩人的损失不断扩大。后双方口头商定,由答辩人到山碧矿山进行基建工程,由于万基集团拒绝签订书面基建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如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没有解决征地、通行等问题,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工程被迫停工,也致使答辩人的设备和人员严重窝工。因此,2010年12月,答辩人书面通知万基集团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万基集团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是在运输合同签订后以借款名义给付的预付款,万基集团在借款三年后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万基集团回避己方违约和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仅仅主张归还借款,故答辩人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万基集团赔偿违约损失和支付工程款共计4134246.47元。 万基集团辩称:我方为天津矿山提供了宽松的环境,借给其75万元供其购买五台自卸车,在《山碧石灰石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将钛白粉项目交给其承建,并及时结清了工程款,总之,我方没有给天津矿山造成损失,其所诉的基建合同也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天津矿山与万基集团签订《山碧石灰石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双方没有履行。2010年1月21日万基集团与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万基集团借给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150万元,用于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购置运输车辆,矿石生产运输正常后,每月从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矿石运输总费用中逐月扣回。2010年3月3日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收到万基集团借款75万元,2010年6月万基集团从该借款中扣减了应当支付给天津矿山新安分公司运费5577.26元,该合同的其他部分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借款条款,违反了有关企业之间不准借款的规定,故该借款条款无效,该款项应予返还。万基集团自愿在该笔款项中抵扣天津矿山5577.26元运费,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天津矿山应当返还万基集团744422.74元。天津矿山主张与万基集团存在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赔偿窝工损失,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万基集团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44422.74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244元,反诉受理费39873.97元,共计51117.97元由天津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