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龚万子,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 被告:裴林林,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龚万子诉被告裴林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龚万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万子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裴林林因经营车行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讨该款,被告却一直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林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裴林林向原告龚万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龚万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裴林林,2012、12、30”。后经原告龚万子多次讨要,被告裴林林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原告龚万子为此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裴林林向原告龚万子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裴林林未将所借款项按约定及时全部偿还给原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裴林林应自2014年8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龚万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裴林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李铁牛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