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17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2014年6月1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9月13日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2014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至今,王某某在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它公司资质,承揽了嵩县饮水安全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嵩县水利局农水股股长、农水建工程局副局长徐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给予便利,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春节前,王某某通过其工程负责人商某某分三次送给徐某某人民币共计35000元。 2、2009年至今,王某某在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它公司资质,承揽了水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嵩县水利局副局长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技术指导和工程拨款等方面给予便利,2011年4月、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项目部负责人贾某某送给韦某某5000元,刘某某以帮忙去洛阳招标公司代领招标押金名义向韦某某行贿10万元,王某某对刘某某的做法予以认可。2011年4月、2013年年底2014年春节前,负责人刘某某、贾某某分2次共送给韦某某人民币105000元。 3、2010年至今,王某某在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其它公司资质,承揽了嵩县德亭河治理工程第三标段及白河第一标段等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嵩县水利局副局长白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给予便利,2012年12月、2014年1月王某某通过其下属项目负责人商某某,分2次共送给白某某人民币55000元。 同时查明,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商某某、贾某某、徐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汤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证言,嵩县杨庄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财物单据,马沟水库、黄村水库、杨河水库、韭菜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财物单据,王建章的现金流水账,2014年4月30日及3月8日河南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省水利电力对外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至2012年度嵩县饮水工程封建施工合同,洛阳金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及洛阳泽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据,嵩县水利局关于贾某某、商某某承担嵩县饮水安全工程情况的说明,嵩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2009年至2014年王某某、商某某承揽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情况证明及贾某某、商某某承揽饮水安全工程情况证明,嵩县2009年至2014年水利工程项目部分汇总表,嵩县水利局机构代码证,嵩县水利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出示的2014年7月15日嵩县文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人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19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