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早上,新安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北冶镇石山村高某某家中储存有爆炸物时,该所立即组织人员到石山村高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在工作人员初次对高某某询问其家中是否有涉及炸药,雷管,导火线时,高某某称家中没有任何与爆炸物质有关的物品,该所民警遂对高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在其家侧屋内发现一盘疑似导火线,经测量疑似导火线长120米,该所立即对发现的疑似导火线予以扣押,高某某对其储存导火线的行为供认不讳。后经鉴定,该所在高某某家查获的物品是爆炸物品,为工业导火索,具有正常的燃烧传火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算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