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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诉邯郸市世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世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王陵西路副1号。

法定代表人:焦明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搬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世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拖搬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邯郸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2009东方红叉车特约经销协议》后,建立了长期销售合作关系,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叉车,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后我公司向被告发出《对账函》,明确被告累计欠我公司货款66800元,该款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仍不能还款。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66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32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合计7512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邯郸世通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一拖搬运公司与被告邯郸世通公司签订《2009年东方红叉车特约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定向被告方供货。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800元,后双方又发生几笔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2月9日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后,被告邯郸世通公司共欠原告一拖搬运公司货款66800元。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原告一拖搬运公司与被告邯郸世通公司签订《2009年东方红叉车特约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一拖搬运公司依约定交付货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邯郸世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一拖搬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800元,被告邯郸世通公司开庭时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欠其货款,以原告主张为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邯郸世通公司长期未付清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邯郸市世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搬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邯郸市世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 员  李 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