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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曹玉清、徐佳、李新江、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3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玉清,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佳,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江,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大桥南端2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瑞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祖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东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公司)诉被告曹玉清、徐佳、李新江、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东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被告曹玉清、徐佳、李新江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延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被告东燕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财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与曹玉清签订一份《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曹玉清贷款735948元用于购买DFL3200B型号汽车三辆,贷款年利率为0.36%,其余各被告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曹玉清于2013年7月10日起至今仍未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无效,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曹玉清应当偿还剩余欠款303634元及违约金27700.59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其余各被告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2、被告曹玉清偿还欠款303634元、违约金27700.59元,共计331334.59元,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我公司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曹玉清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原告与我之间是融租租赁法律关系,我实际支付车款是318006元,其中租车保证金和浮动保证金实际上是五个月的车款,此外我还又支付了一个月租车费33314元,实际上我是支付了六个月的租车费。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其两辆车扣回,于2013年12月9日将剩余一辆车扣回。我现在已经不拖欠原告的车款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加重了我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徐佳、李新江辩称:同被告曹玉清意见一致。

被告延辉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系。车辆是被告曹玉清购买的,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应由被告曹玉清承担责任。

被告东燕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只是车辆的供货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曹玉清向原告东财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被告东燕公司的东风商用汽车三辆,采购价为735949元,并由被告徐佳、李新江、延辉公司、东燕公司为其保证人。原告东财公司经过对申请人及保证人进行情况调查后出具申请回复书予以核准。2013年5月9日,原告东财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曹玉清(承租人)、被告东燕公司(供货人、保证人)、被告徐佳(保证人)、被告李新江(保证人)、被告延辉公司(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被告各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1.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车辆,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自主选定的车辆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该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车辆。3.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后并检验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出租人委托供货方代为收取或直接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如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该保证金可抵作租赁末期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7.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18.本合同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承租人或保证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21.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中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资金及其他款项;(2)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车辆;(3)罚没承租人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同时该合同附件中约定:车辆采购总价735948元,租赁月费率3.6‰,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车型DFL3200B,每月应付租金33314元,租赁保证金99942元,出租人租赁收益63588元,留购金1500元,总租金799536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东燕公司即供货人将合同约定的三辆车及车辆手续(包括合同、保险卡、购置税证明、行车证、营运证、营运牌及二级维护等)交付给被告曹玉清,该三辆车登记在被告延辉公司名下。同时,被告曹玉清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显示:“如本人不能按期还款,我同意该车辆由东财或东燕公司将车辆扣回,在30天内不能讲将所欠款结清,该车辆由东财或东燕公司变卖处理。车辆变买款优先支付车辆租赁、公司各项欠款及收车费用。”

车辆交付的同时,被告曹玉清向被告东燕公司预先支付了284692元。被告曹玉清在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东燕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33314元后,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9日将出租的三辆车扣回。扣回后,被告东燕公司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锁扣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评估意见为:单辆二手车评估价133000元。被告曹玉清于2014年3月10日为被告东燕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挂靠在延辉公司的三辆车,现委托东燕公司变卖,变卖价为399000元。”

另查明:被告东燕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款项流向表》显示,被告曹玉清预先支付的284623元包含有:租车保证金99945元、浮动担保保证金66630元、购置金1500元、风险互助金3000元、运作费9480元、保证保险7963元、商业险60781.17元、车船税1783.6元、调查费300元、公证抵押1200元、服务费6000元(二年)、贷后管理费4800元、GPS费7800元、交强险13440元,合计支出费用284622.77元。该流向表由被告曹玉清签收。上述费用均由东燕公司收取,原告东财公司仅从东燕公司收到租车保证金和购置金共计10144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曹玉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承租人的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东财公司根据被告曹玉清的申请,向被告东燕公司购买东风商用汽车三辆,车辆租赁给被告曹玉清后,被告曹玉清在租赁期间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及租车保证金等费用后,就不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曹玉清违约后,虽然原告将租赁物即三辆车扣回,但该扣回车辆的价值经评估为399000元,与合同约定的车辆总价明显减少,由于被告曹玉清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给原告东财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范围为被告曹玉清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三辆车价值的差额,即扣除被告曹玉清已支付的一个月租赁费33314元、租车保证金和留购金共计101442元以及三辆车的价值399000元后,该差额为297558元。由于被告曹玉清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曹玉清所承租的三辆车于2013年12月9日前被原告扣回,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12月9日,该违约金数额共计10710.45元。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徐佳、李新江、东燕公司、延辉公司作为被告曹玉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曹玉清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现原告东财公司请求对其所有的三辆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曹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308268.45元。

三、被告徐佳、李新江、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曹玉清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曹玉清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赵平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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