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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渑池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矿武、杨伟、周灵灵、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97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杨伟,男,1988年4月9日生,汉族。

被告:周灵灵,女,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矿武,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一里河。

法定代表人:李康,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负责人:郝祖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诉被告杨伟、周灵灵、赵矿武、渑池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天龙公司豫M87108“东风”牌货车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据此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97-1号民事裁定,查封原告申请保全的车辆豫M87108“东风”牌货车,该裁定已执行。2014年9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周灵灵、赵矿武、天龙公司、东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杨伟签订了编号为R03790113003048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发动机号为:69130362,车架号:LGAX4CD30DD600019)租赁给杨伟,月租金16117元,租金分24个月支付,年利率为0.36%,期满杨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双方另行约定该车辆归杨伟所有,同时约定车款未付清前,原告保留该车所有权。被告若违约,原告有权扣回该车,且被告应承担扣车费10000元,并约定本案其余被告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等诸多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杨伟自2014年1月10日开始至今累计数月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还车辆(车牌号为豫M87108,发动机号为:69130362,车架号:LGAX4CD30DD600019);2、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杨伟偿还欠款96702元,违约金3714.97元,共计100416.97元,其余各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低押车辆豫M87108(发动机号为:69130362,车架号:LGAX4CD30DD600019)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杨伟未进行答辩。

被告周灵灵未进行答辩。

被告赵矿武未进行答辩。

被告天龙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东燕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东风公司(出租人)、杨伟(承租人)、东燕公司(供货人、担保方)、周灵灵(担保人)、赵矿武(担保人)、天龙公司(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杨伟根据需要在供货人东燕公司处自主选定“东风”牌货车一辆(该车发动机号为:69130362,车架号为:LGAX4CD30DD600019),出租人东风公司按照承租人杨伟的要求出资购买承租人杨伟选定的车辆,并向杨伟出租该车辆。该车总租金为386808元,其中承租人杨伟自负30774元,租金由杨伟分24个月向东风公司支付,每期支付租金16117元,并约定对全部租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周灵灵、赵矿武、天龙公司、东燕公司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东风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杨伟未付清车款前,东风公司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被告在车款未还清前不得将车辆转让、抵押、出租;杨伟若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或中止合同,并要求返还车辆;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包括节假日)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合同签订后东风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后该车办理车牌号为豫M87108,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天龙公司,实属被告杨伟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天龙公司名下运营。另庭审中出租人东风公司出具被告杨伟支付租金情况清单,该清单显示:豫M87108车辆被告杨伟从2014年1月10日起未付租金,开始违约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之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一经达成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依约履行。合同生效后,东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伟交付租赁物(豫M87108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杨伟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向东风公司支付租金达数月之久,实际履行合同已不可能,结合原、被告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原、被告在被告完全付清租金前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的合同约定,出租人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车辆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合同约定的承租人主要义务,被告杨伟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拒付租金达数月之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到期租金9670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714.97元违约金问题,因该项违约金系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协议所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牌号为豫M87108“解放”牌货车返还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三、限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六个月合同租金96702元。

四、限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违约金3714.97元。

五、被告周灵灵、赵矿武、渑池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56元,保全费2200元,共计10356元,由被告杨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代审 判 员  袁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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