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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赵矿武、王艳平、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71号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杰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矿武,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艳平,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大桥南端209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瑞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祖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少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财公司)诉被告赵矿武、王艳平、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公司)、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东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夏杰瑞,被告赵矿武、王艳平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被告延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被告东燕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财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与赵矿武签订一份《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赵矿武贷款981264元用于购买DFL3200B型号汽车四辆,贷款年利率为0.36%,其余各被告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赵矿武仅支付了一个月租金,于2013年7月10日起至今仍未还款,经我公司多次催告无效,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被告赵矿武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租金,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三辆车扣回,并经评估价值为39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矿武应当偿还剩余欠款537845元及违约金36934.41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以被告实际还款日计算,其余各被告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2、被告赵矿武偿还欠款537845元、违约金36934.41元,共计574779.41元,其余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我公司对抵押的四辆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矿武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原告与我之间是融租租赁法律关系,提车时支付车款是356000元,此外我还又支付了一个月租车费4441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将三辆车扣回。如果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就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还车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车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请法庭进一步核实;对第三项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王艳平辩称:同被告赵矿武意见一致。

被告延辉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关系。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但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我公司并没有使用、控制该车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东燕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只是车辆的供货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赵矿武向原告东财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被告东燕公司的东风商用汽车四辆,采购价为981265元,并由被告王艳平、延辉公司、东燕公司为其保证人。原告东财公司经过对申请人及保证人进行情况调查后出具申请回复书予以核准。2013年4月29日,原告东财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赵矿武(承租人)、被告东燕公司(供货人、保证人)、被告王艳平(保证人)及李卫强(保证人)、被告延辉公司(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原、被告各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约定:“1.承租人根据自身需要在供货人处自主选定车辆,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自主选定的车辆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为唯一目的而出资购买该车辆,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赁该车辆。3.承租人在签订合同后并检验所购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出租人委托供货方代为收取或直接汇入出租人指定的账户,如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义务,该保证金可抵作租赁末期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7.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全部收到为止。……18.本合同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承租人或保证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21.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中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资金及其他款项;(2)要求承租人返还融资租赁车辆;(3)罚没承租人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同时该合同附件中约定:车辆采购总价981264元,租赁月费率3.6‰,租赁期限24个月,租赁车型DFL3200B,每月应付租金44419元,租赁保证金133257元,出租人租赁收益84792元,留购金2000元,总租金1066056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东燕公司即供货人将合同约定的四辆车及车辆手续(包括合同、保险卡、购置税证明、行车证、营运证、营运牌及二级维护等)交付给被告赵矿武,该四辆车登记在被告延辉公司名下。同时,被告赵矿武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显示:“如本人不能按期还款,我同意该车辆由东财或东燕公司将车辆扣回,在30天内不能讲所欠款结清,该车辆由东财或东燕公司变卖处理。车辆变买款优先支付车辆租赁、公司各项欠款及收车费用。”

车辆交付的同时,被告赵矿武向被告东燕公司预先支付了380685元。被告赵矿武在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东燕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租赁费44419元后,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将出租的三辆车扣回。扣回后,被告东燕公司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锁扣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评估意见为:单辆二手车评估价133000元。被告赵矿武于2014年3月10日为被告东燕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挂靠在延辉公司的三辆车,现委托东燕公司变卖,变卖价为399000元。”

另查明:被告东燕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分期付款)款项流向表》显示,被告赵矿武预先支付的380685元包含有:租车保证金133257元、浮动担保保证金88838元、购置金2000元、风险互助金4000元、运作费12640元、保证保险10618元、商业险81041.56元、车船税2469.6元、调查费400元、公证抵押1600元、服务费8000元(二年)、贷后管理费6400元、GPS费10400元、交强险17920元,合计支出费用379584.16元。该流向表由被告赵矿武签收。上述费用均由东燕公司收取,原告东财公司仅从东燕公司收到租车保证金和购置金共计1352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赵矿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承租人的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东财公司根据被告赵矿武的申请,向被告东燕公司购买东风商用汽车四辆,车辆租赁给被告赵矿武后,被告赵矿武在租赁期间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及租车保证金等费用后,就不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赵矿武违约后,虽然原告将其中三辆车扣回,但该扣回租赁物的价值经评估为399000元,与合同约定的车辆总价明显减少,由于被告赵矿武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给原告东财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范围为被告赵矿武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四辆车价值的差额,即扣除被告赵矿武已支付的一个月租赁费44419元、租车保证金和留购金共计135257元以及三辆车的价值399000元后,该差额为487380元。由于被告赵矿武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矿武所承租的其中三辆车于2013年12月10日前被原告扣回,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12月10日,该违约金数额共计14280.72元。故原告请求的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查明的数额为准。被告王艳平、东燕公司、延辉公司作为被告赵矿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赵矿武应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现原告东财公司请求对其所有的三辆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矿武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赵矿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01660.72元。

三、被告王艳平、洛阳东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赵矿武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被告赵矿武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赵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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