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彩霞、倪金星,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4年9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彩霞、倪金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王某某谎称其在新安县西区君安大厦有住房,并以事先准备好的假房产证交予王某甲用作抵押,以其所经营的新安县安溪茶叶店生意缺钱为由向王某甲借钱,从王某甲处骗取10万元,用于赌博;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又向王某甲骗取32万元钱,共计42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的主要内容。 2012年9月份之前,我多次找到王某甲问他借钱,王某甲跟我说让我找到我干妈王某乙作担保人,2012年9月6日晚上,我和我媳妇时某某、我干妈王某乙、王某甲在王某乙家说借钱的事,最后,在我干妈王某乙的担保下,王某甲借给我十万元现金,说好月息是二千元(二分息),我给王某甲打了欠条,和时某某签了字,王某乙也签了字,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王某甲跟我说啥时候有钱啥时候还。今年三月初的一天,具体日期我忘了,我又找到王某甲借五万元,说我在牌场上赌博用,双方说好月息是一毛,王某甲就给我了四万五千元现金(直接扣除当月的五千元利息),我用了一个月之后,我还给王某甲了五万元。从四月份之后到七月份离开新安县又先后分六次向王某甲借了三十二万,有四次是五万元,一次二万元,有一次是十万元。有十七万是现金,有十五万是转账,借钱的具体情况以我给王某甲打的欠条为准,到今年七月十几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连夜从新安县走了,我茶叶店里的东西都没顾上带走,离开之后我再没有回过新安县,后来到上海、漯河等地四处躲债。我第一次借的十万元进茶叶和买车。之后我借的钱赌博输掉了,我向王某甲借钱时讲过是赌博,月息1毛,今年春节前后和我干妈王某乙到新城北京路邮政储蓄银行找过王某丙他爸咨询过贷款业务,我说有店看能否办出来贷款,王某丙他爸说是三店联保可以办,最后王某甲媳妇不让用她家的房产证,结果也未办成。我没有向邮政银行工作人员出示过房产证。我不是诈骗,我仅仅是借王某甲的42万元钱。我在新安县没有房产。我在任何地方都没有办理过房产证。 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 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在老城火车站碰见王某乙,王某乙说:“王某某这一段资金紧张,你要有,你借他点。”我说:“外地人,不给他们共事。”过了两天,王某乙又给我说借钱的事,王某乙说:“王某某有车、有店,在西区还有一套房子,你怕什么?只当你帮帮他忙。不中王某某说了将房子抵押给你,将房产证给你,他借你十万元钱,要是不还钱房子给你。”在王某乙的劝说下,我答应借给王某某钱,到二月二十八日晚上,我和王某某到王某乙家中,王某乙拿了一瓶酒,我们喝了酒,我提出说去看看王某某的房子,王某某开车将我们三人拉到西区君安大厦他房子前边,到门口王某某说他没有拿钥匙,我们就回去了,到三月一日下午,我取了十万元现金到王某乙家中,我去时王某某已经在王某乙家了,王某乙说:“你也是一家人,也做生意,叫王某某给你背点息。”最后我们说住是月息二分,然后我将钱给住王某某,王某某将他的房产证给王某乙,王某乙拿着看了看,交给我,王某某给我打了借条,王某乙也在借条上签了证明人,我提出叫王某某妻子也签个名,因为王某某妻子当时不在,没有签,第二天王某某妻子补签了名字。王某某借钱时说先用两三个月,能还就还了,后一直也没有还,到四月十一号,王某某到我店中说:“我认识一个义煤集团老总的司机,正说着往义煤集团送一批茶叶,需要打点,手头没有钱,你借我两万元钱。要是事成了,购买茶叶你再给我点钱,挣住钱不亏你。”我说:“保险不保险。”王某某说:“我关系很硬,肯定能成,赔了是我的,房产证在你那里押着,你怕什么。”说后我给王某某了两万元钱。到四月二十八号,王某某到我店中说:“事说住了,领导说先发点样品,叫领导看看,你给我五万元钱。”我就给王某某取了五万元钱。到五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到我店中说:“样品发回来了,领导很满意,购买茶叶需要打预付款,你再给我五万元钱。”到五月二十二日我给王某某了五万元钱。到六月十八日,王某某到我店中说:“那边给茶叶弄差不多了,但打的预付款不够,你再拿五万元钱。”我又给王某某五万元钱。到七月二日王某某到我店中说:“一切都弄好了,还差五万元钱,那边就发货了。”我就给王某某了五万元钱。到七月十四日下午五点多钟王某某到我店中说:“我作的茶叶生意你拿了三十万元钱,我拿了二十万元钱,这二十万元钱中有十万元钱是借担保公司的,今天到期了,你给我取十万元钱,叫我还给担保公司,明天再从担保公司取出来还给你。”我就给王某某取了十万元钱,到第二天王某某就联系不上了,至今也没有找到,王某乙只知道第一次借款,后借32万元她不知道。我借他时王某某将房产证给住王某乙,王某乙将房产证给我了,房产证现在我拿着,还没有去房管局查。第一次给他是10万元现金,后来一次是2万元现金,还有一次是5万元现金,其余是转账。第一次给他10万元是在王某乙家,当场有我、王某某、王某乙,在这10万元条子上时某某的签名是第二天王某乙拿去让时某某签的,我没有见,我听王某乙说的。王某某借钱都是说买茶叶的。 3、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是: 2013年阴历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某在他的茶叶店对我说:“干娘,我想买个车没有钱,你借我点钱?”我说:“我也没有钱,你去找你叔(指王某甲)借点。”王某某说:“我去王某甲不借。”我说:“我去给他说,但时间不能长,得还人家。”当时我就给王某甲打了电话说:“王某某想买车,你先给他弄点钱。”王某甲说:“借给他,他能还不能。”我说:“他用不了几天,就还你了。”王某甲说:“你上来吧?”然后我和王某某到王某甲新城的眼镜店中,王某甲给我了五万元钱,当时是转账还是现金我忘了,这次借钱没有息也没有打欠条,过有二个月左右,王某某又找我借钱,王某某说:“干娘,看看能去哪里贷点款。”我说:“别人我也不认识,就认识邮政储蓄信贷部人员王某全,咱们去看看”,王某某拿着他的房产证和我一块去找王某全,房产证和另外一些手续叫王某全看了看,王某全说找个公务员担保,因为没有担保人,贷款没有办成,王某某说:“钱弄不成咋办?不中你再去找我叔(指王某甲)借点。”我说:“那叫我给王某甲说说试试。”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王某某想用点钱。”王某甲说:“以前借的还没有还我,现在还来借。”我说:“没事,王某某在新城西区买有房子,这次把房产证押到你那里,你怕什么。”然后王某甲就下来到我家,王某某出去买的菜,我从家中拿了一瓶酒,我三个人喝着酒说事,我说:“王某某作生意需要钱,你再借他五万元钱,带以前的借一共十万元,以前不在说,从现在开始,每月给你二千元息,王某某在新城西区有房子,将房产证押到你那里,钱什么时间还你,房产证什么时间给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就拿着房产证,王某某将房产证放到茶几上,我拿着房证看了看,一个红本,比A4纸小一点,上边写着王某某的名字,房子是君安大厦的房子,房产证上具体怎么写的我忘了,我指着房产证说:“你看,房产证孩子都拿来,你怕什么?不中现在咱们去看房子。”王某甲拿着房产证看了看说:“去看看房子。”然后我三个人开着车到新城西区,我们上到楼上(几楼我也忘了)到门口,王某某去开门时说:“忘带钥匙了。”我说:“钥匙哩?”王某某说“娜娜(王某某妻子)拿着。”我说:“你来弄啥哩,钥匙也不拿,咱走吧。”王某甲说:“看你们弄这事。”我说:“娃子给你领到房子门口,房子也看了,房产证你也见了,走吧。”然后我们就走了,然后都各回各家了。到第二天下午,王某甲到我家,将五万元现金给住王某某,王某某给王某甲打了一张十万元钱的欠条,然后王某某将房产证给住王某甲,王某甲说:“欠条上需要王某某妻子也得签名。”我说:“我拿去叫他签。”我随后叫王某某妻子给欠条上签名后给住王某甲了。我就知道他借这十万元钱,其它的我不知道。第一次借钱后王某某确实买了辆车,第二次王某某借钱干什么用我不知道。我见王某某拿了一本房产证,但我没有拿着看,是不是后来给王某甲的这本房产证我说不来。当时一个红本,王某全看后说手续不全。王某某以前给我说他在西区买有房子,但我没有去看过,也不知道他究竟买没买过房子。王某某给王某甲房产证时我在场,我见王某某给王某甲的房产证,那天晚上我们三个人看过房产证后去看房子,房产证就在我家茶几上放着,第二天王某某拿着给住王某甲了。房产证我看了,上面写着王某某的名字,房子是君安大厦,具体哪一套,上面怎么写的我记不清了。王某某借钱是开茶叶店转不开才借钱。王某某他给我说有房子,但他买房子的事也没有给我说,后来王某某跑了,我和王某甲去君安大厦找了,君安大厦的物业人员说王某某指的那套房子不是王某某的。王某某给的房产证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也不懂。 4、证人李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 我和王某某是对门邻居,没事时会去一块说话,2013年过了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次王某某给我说:“茶叶店需要钱,我有一个房产证,准备贷款,这还不行,需要三个商户联保,你将你的饭店手续叫我用用。”我说:’我的饭店已经担保贷过款了。王某某只是说他有一个房产证,我也没有见过,他从什么地方弄的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房子我也不知道。 5、证人李某甲证言的主要内容。 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正在办公室上班,王某乙带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到我办公室,王某乙一见我指着那男子就说:“这是我干儿子,想来贷款的。”我说:“贷多少?”王某乙说:“都是什么条件?”我说:“一个是房产抵押,一个是找担保人。”王某乙的干儿子说:“我有房产证。”说着就从他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一个红本给住我,我一看是房产证,也没有细看,就说:“可以,你们去找信贷员吧,老城有信贷部,你们去吧。”随后王某乙和他干儿子就走了。王某乙的干儿子拿的房产证我只看了一下皮,红皮,上面写的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里面我没有看。王某乙说茶叶店周转不过来,想贷款。后来他们去老城营业部没有办成贷款,王某乙给我打电话,我说我也管不住人家。以后他们就没有再找我。 6、证人杨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 2009年10月份我在君安大厦售房部以我的名字购了一套房子,有购房协议,我购买后装修了一下,一直没有居住。从来没有将房子转让过,也未出租过,房产证开发商给我办理,现在还未办下来,房子的面积是137平方米。 7、辩认笔录,照片,辩论说明。 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认的过程,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是诈骗其借款的人。 8、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款条。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向王某甲借款7次的事实,并证实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其中2013年3月1日借条借款数为10万元,借款人为王某某、娜娜,证明人为王某乙。 9、2013年7月30日新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出据证明, 证明王某某《房屋所有权》一本,印章与该局印章不符,不属该局印发,此证系假证。 10、证人杨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协议、身份证。 该证据证明杨某某在君安大厦的购房的时间、地点款额及房屋的坐立位置等事实。 11、被告人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王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及房号与证人杨某某的证号及房号相同。 12、证人王某丁、陆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 证人王某丁、陆某某均证王某某向其有借款10万元、20万元,并有担保、抵押,打有借条等事实。 13、2014年4月9日嵩县饭坡派出所证明。 证实时某某未在家中,家人不知其去向又无联系方式。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我与王某甲是借贷关系,42万元均属借款,并都打有借条。我从未弄过假房产证给王某甲抵押过借款。我认为不够成诈骗,我无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不够成诈骗罪,属借款关系。王某某并未造假房产证作为抵押,王某乙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并出示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王某甲给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车条、收款条。 主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母亲代其还款10万元现金,另将王某某的豫CWG521小轿车作价10万元抵债,共计20万元,其余欠款并已达成还款协议,王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以急于归还到期债务为由,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并当面承诺于第二天归还,被告人在取得10万元借款的当天晚上,连自己经营的茶叶店而不顾外逃藏匿。案发后于2013年10月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抓获。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车条、收款条,主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母亲代其归还王某甲借款10万元现金,另将王某某的豫CWG521小轿车作价10万元抵债,共计20万元,其余欠款并已达成还款协议,为此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用假房产证抵押骗取王某甲10万元,共计42万元,因该假房产证的来源不清,不能证明该证来自被告人之手,具被害人及证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证言有自相矛盾之处,用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10万元所打的借条,不能证明在抵押时是一次性借款10万元的事实,况且其余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假房产证的来源,从被告人归案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侦查机关在接收假证后,从未向被告人及证人李某甲、王某乙出示辩认过该假证,是否与见过的房产证为同一证房产证。在此之后被告人5次向王某甲借22万元,均有借条为证,在此期间被告人一直在经营自己的茶叶店,并未躲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在2013年7月14日之前所借之款为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诈骗数额为10万元较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