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2006年11月因故意伤害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中午,被害人翟某某及李某某带孩子张某某到新安县老城转角楼贝贝拉姆婴儿游泳馆给孩子洗澡时,和同是带孩子洗澡的贾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双方各有不同程度损伤,翟某某当时只是昏迷,身上未发现外伤,后贾某某丈夫被告人郭某某到新安县人民医院看望受伤的妻子,在医院急诊大厅与就诊的翟某某相遇,遂上前对翟某某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打翟某某,致翟某某头皮受伤,经鉴定,翟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2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代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