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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恒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8日凌晨2点左右,郭某某步行至位于新安县新城万基小区16号楼的凤凰池美容院,把美容院的拉闸门破坏后钻入店内,盗取现金5500元及IPADMINI平板电脑、联想A3000平板电脑和昂达V971平板电脑各一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分别为:1800元,380元,640元。

2、2014年3月27日凌晨1点左右,郭某某步行至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涧河大道西段的重庆巴爷香辣鸡煲店,把店外的卷帘门向上搬开个缝隙并将店内带锁的玻璃门把手掰坏后钻入店内,盗走店内吧台处现金2500元。

3、2014年5月4日凌晨1点左右,郭某某步行至位于新安县城关镇新安二高东侧的恒安纸巾店,把店外的卷帘门向上搬开个缝隙后钻入店内,将店内的40多条香烟盗走,部分零烟卖给礼品收购铺,得赃款300余元,其余香烟无法销售然后被其藏于家中和西区一单元房楼顶用于礼让朋友和自己抽。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555元。

4、2014年3月27日凌晨12点多,郭某某步行至位于新安县新城西区涧河大道西段的文涛炒鸡店,把店外的卷帘门拉弯后,又将店内带锁的玻璃门把手掰坏后钻入店内,盗走现金100多元及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电脑主机其在次日以70元卖给收废品的。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700元。

5、2013年12月5日凌晨1点多,郭某某步行至新安县新城东区上海路工会对面的三星手机售后店,将店外的卷帘门拉弯并将店内带锁的玻璃门把手掰环后钻入店内,盗走一部三星899、一部三星9003及一部HTCONE手机。

6、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郭某某步行至新安县新城南京路北段的天然水胭脂店,将该店的窗户卸掉后翻入到店内,将吧台处的戴尔电脑主机盗走。

7、2013年12月5日凌晨2点多,郭某某步行至新安县新安一高对面的康明眼镜店,将该店的卷帘门拉弯一个缝隙后钻入店内,盗走店内一台电脑主机,并于次日出售给收废品的,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900元。

8、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多,郭某某步行至新安县新城民族文化村门口广场东边的龙祥驴肉馆,将店外的拉闸门拉弯并将店内带锁的玻璃门把手掰坏后钻入店内,盗走店内现金100余元,口香糖两桶及香烟二十多盒。

9、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郭某某步行至新安县新城畛河大道金三湘饭店,将该店的拉闸门破坏,然后进入偷走玉溪香烟五盒。

10、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郭某某步行至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栾川肉丝面的饭店门口,将该饭店的卷帘门和玻璃门门把破坏后,进入该饭店偷走现金100元左右。

11、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郭某某从新安县新城涧河大道栾川肉丝面的饭店实施盗窃后,又窜至位于该饭店旁边的小炒居饭店,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饭店,将一部仿三星手机及40元现金偷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门窗的手段进入他人商店中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次数、认罪态度、前科情况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振宇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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