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磊,男,出生于1987年11月18日,汉族。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晚上9时45分许,裴磊酒后驾驶豫C9D891号灰色QQ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县城关镇国泰钢厂东门前附近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磊驾车逃逸。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磊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裴磊于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得知被害人已死亡之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到新安县公安局铁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裴磊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鉴定意见书,两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事故现场笔录及照片,事故证据及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急救登记表,孙某某提供的肇事车辆情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检查笔录,被告人裴磊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裴磊在家人的劝说下,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窦甫周 审 判 员 靳利君 人民陪审员 韦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