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张建坤,男,195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武同关,又名武同官,男,汉族,成年,住汝州市。 原告张建坤诉被告武同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同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同关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此催要未还,故起诉。武同关自2009年至2010年3月在伊川县承包经营“金龙砖厂”期间,由于组织再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我求助,并承诺厂子运行起来就先归还我借款。我相信了他,被告又是外地人、无依无靠,出于同情,我就把孩子上大学的钱给他急用,并再次承诺一个月后立即还上,共陆续五次借现金3.48万元,除去卖砖还款和它人转手还款共计2.2946万元,余下11854元拖欠未还。故起诉被告,请求判决:1被告武同关偿还欠款11854元;2、要求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武同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同关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自2009年3月向原告张建坤陆续借现金3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三份、欠条一份。分别为1、2009年3月31日借据一张“今借到张建坤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金龙砖厂修砖机用;2、2009年4月5日借据一张“今借到张建坤肆仟元整,金龙砖厂用;3、2009年5月25日借据一张“今借到总工会张建坤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用于银行承对货款用”;4、2009年9月6日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同关,2009.9.6号”。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张建坤款19896元,原告出具有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1、今收到张建坤人民币肆仟玖佰贰拾元正,系付售出标砖164顶单价30元共计款,收款人张建坤;2、今收到张建坤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柒拾陆元正,系付售砖468顶单价32元共计款,收款人张建坤。对以上两份收据的款项,原告认可是被告偿还其部分借款的事实。之后原告张建坤认可卖被告武同关35顶砖(单价30元)计收到现金1050元;被告武同关经张国伟还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武同关尚欠原告原告张建坤借款9054元。原告所诉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借其现金280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同关借原告张建坤款3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同关应当及时偿还给原告借款,拖欠不予清偿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余下借款9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借款28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同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同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张建坤借款9054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6元,由被告武同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