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马改花,女,汉族,1958年2月17日生。 原告王玉锋,男,汉族,1988年12月10日生。 原告王会芳,女,汉族,1985年7月2日生。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明杰,男,汉族,1992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庆将,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长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改花、王玉锋、王会芳诉被告林明杰、林庆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2014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林明杰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林庆将委托代理人杨长喜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9日因该案被告林明杰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止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6月4日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7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林明杰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林庆将委托代理人杨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20时左右,被告林明杰驾驶被告林庆将的两轮电动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八官线198KM+440M处公路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王闹子发生相撞,造成王闹子受伤,受伤后王闹子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并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枕叶脑挫裂并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2、脑疝形成;3、吸入性肺部感染。王闹子先后住院78天之久,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有(2014)第1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宜公交认字(2013)第1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闹子无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林庆将。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明杰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林庆将给原告现金9万余元。原告诉入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122.82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17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286158.62元(该款已扣除林庆将支付的9万余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明杰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2、答辩人已经竭力承担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答辩人是从外地到本地打工的务工人员,父母均是农民,没有经济实力。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的父母多次通过给林庆将转账或邮寄支付转交受害方费用近68000元(不包括林庆将支付的44000元);3、答辩人愿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诉求。 被告林庆将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3)第11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林明杰主张,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林明杰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林明杰依法应当对其驾驶电动车造成原告亲属不幸逝世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作为电动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只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由于原告多次到答辩人所开办的宜阳县柳泉信诚加油站找麻烦,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营业,答辩人先后替被告林明杰垫付给了原告106100元(包括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丧葬费171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份,村委证明2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王闹子的关系;2、解放军150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王闹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外购药品证明一份;6、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一份;7、事故认定书;8、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9、交警队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10、肇事电动车照片。 被告林明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村委证明没有加盖派出所的章,不具有证明效力。身份证、户口本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2、6、7、9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票据中吸痰器430元不是正规票据;证据4陪护证明与长期医嘱不一致;证据5外购药没有解放军150医院公章,不认可;证据8村委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证据10照片显示肇事车辆是电动车不是机动车。 被告林庆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明杰的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4、6、7、8、9、10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医疗费票据,对其中解放军150医院正规票据3张金额共计93257.3元予以采信。吸痰器一个43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采信;证据5外购药品证明,结合王闹子住院医嘱显示注射有人血白蛋白10次,故对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共计4000元予以采信。住院医嘱显示注射脑苷肌肽注射液35支,原告主张的每支88.5元过高,参照市场价每支43.3元,共计1515.5元予以采信,外购药两项合计5515.5元。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神经节甘酯钠注射液因在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中未显示用此药,故对该外购药费用不予采信。 被告林明杰提供的证据为:1、四张照片,证明林明杰家庭困难;2、9000元的票据,有59000元是林明杰的父亲通过林春林转给林庆将的。 被告林庆将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明林明杰、林庆将支付原告89000元,另外在交警队支付原告17100元,共计106100元。 原告对被告林明杰、林庆将垫付原告的费用共计106100元予以认可。并称还从交警队领取有30000元救助款。 经质证,本院对林明杰、林庆将共给付给原告106100元予以采信。四张照片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0时,被告林明杰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宜阳县八官线198KM+400M处公路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王闹子发生相撞,造成王闹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3)第11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闹子无事故责任。王闹子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并出血;(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2、脑疝形成;3、吸入性肺部感染。住院78天,期间需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98772.8元。王闹子出院后在家亡故。2014年3月5日,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闹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闹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发生事故后,林明杰及林庆将共垫付原告106100元。 另查明,被告林明杰系借用被告林庆将的电动车肇事。(2014)宜刑初字第86号判决书判决林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林明杰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林庆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庆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林明杰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8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5177.1元(24226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10354.1元(24226元∕年÷365天×2人×78天)、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000元、吸痰器430元,以上共计307729.8元。扣除林明杰、林庆将已支付原告的106100元后,被告林明杰还应赔偿原告20162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明杰赔偿原告马改花、王玉锋、王会芳20162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改花、王玉锋、王会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林明杰承担3913元,原告马改花、王玉锋、王会芳承担1677元,该款暂由原告马改花、王玉锋、王会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 布念欣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亚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