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妞,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至8日,被告人梁妞先后四次到栾川县城伊水路米果屋童装店内偷盗童装,累计盗窃童装10件,价值738.5元。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核算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妞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