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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红伟等人受贿、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红伟,男,1969年2月4日生。 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会敏,男,1963年3月19日生。 辩护人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红伟,男,1969年2月4日生。

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会敏,男,1963年3月19日生。

辩护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留见,男,1967年3月26日生。

辩护人侯绍锋,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红伟犯受贿罪、被告人高会敏、郝留见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因栾川县合峪国土资源所有土地新增任务,时任该所所长的闫红伟找到高会敏,安排高会敏对栾川县合峪镇钓鱼台村新增耕地项目进行施工,当时约定价格为每亩地2000元。在施工基本结束时,闫红伟通知高会敏说该项目被确定为示范性项目,需要经过招投标才能进行施工,而且工程价格要提高很多,但是该项目的施工已基本结束。为了满足有关部门对项目施工及招投标的要求,被告人高会敏找到栾川县鸾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闫红伟帮助高会敏找到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银建设有限公司共三家有资质公司进行围标。被告人闫红伟还帮助高会敏制作了标书进行招投标。后由闫红伟找的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但该公司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工程实际由高会敏实施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闫红伟通过协调顺利使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8月份,该工程的工程款319517元拨付到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闫红伟通知高会敏与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由高会敏将工程款转走,后高会敏将工程款中的150400元现金送给闫红伟,其中3500元为闫红伟支付的招投标费用,另146900元为送给闫红伟的好处费。

2012年7月份,时任栾川县合峪国土资源所所长的闫红伟找到郝留见,让郝留见在其所在栾川县合峪镇马丢村平整一块耕地,平整价格为每亩2000元,但是闫红伟并没有给郝留见具体的施工标准,后郝留见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对该块地进行了平整。平整后,闫红伟自己给郝留见“支付”了20000元,后在验收时经闫红伟协调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3年10月份,闫红伟通知郝留见到栾川县合峪镇将该工程款取出后,郝留见通过银行给闫红伟转帐80000元,其中20000元系还闫红伟提前垫付的工程款,9000元为合峪镇杨山村的平地款,另51000元系郝留见为感谢闫红伟帮助送给闫红伟的好处费。

被告人闫红伟两次共收受贿赂款197900元,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红伟、高会敏、郝留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闫红伟的任职文件,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红伟的辩护人认为2014年5月15日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对本案进行初查,5月17日闫红伟被叫到反贪局问话,这时闫红伟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调查时闫红伟就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中闫红伟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其主观上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其贪图私利和不懂法,造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积极退赃,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会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会敏的行为是否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待商榷,是否构成行贿也有待商榷。没有证据证明高会敏送钱是为了不公平竞争,其所进行的是正当的活动。即使高会敏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留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留见在被追诉前就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郝留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免刑或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红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合峪国土所所长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97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会敏、郝留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闫红伟行贿146900元和51000元,高会敏、郝留见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红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闫红伟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会敏、郝留见在立案前交代犯罪事实,系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闫红伟的辩护人认为闫红伟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闫红伟并非主动投案,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闫红伟的辩护人认为洛阳市东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收取的3000元代理费,500元文件费,应从闫红伟所收高会敏的款中扣除,因该款系闫红伟为工程招标所支付,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会敏的辩护人认为高会敏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本院查明高会敏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栾川县鸾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的行为,违背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其获得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红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O二四年五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高会敏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留见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闫红伟的受贿款197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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