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志刚,男,1972年1月3日出生。 辩护人申伟刚,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刚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刚及其辩护人申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叶志刚、邓某某在没有资金实力的情况下、由邓某某出资2.2万元,在洛阳市区找到无业人员马某某及田某、王某夫妇,让其代办成立了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后又在栾川县成立了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叶志刚任公司法人并负责公司收费和工程合同签字盖章,邓某某为公司经理,公司其他业务人员由邓某某、叶志刚招募。公司成立后,叶志刚、邓某某又伪造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美欧财富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投资1.8亿元的合作协议及河南省银监会《借贷合同》用款计划和批示,骗取政府有关部门及村组干部群众的信任,在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所辖的大清沟新南村租地300亩虚立建设5000头育肥牛项目,对外发布工程信息,招募工程施工单位。 2013年4月,郭某某得知情况后,欲承包养牛基地挖土方工程。邓某某要求郭某某交5万元押金(后由叶志刚补收据)进工地施工,并以此吸引其他承包商。郭某某进工地后,挖土方垫支72万余元,经郭某某多次催要,叶志刚从收取其他承包商的款额中付给郭某某工程款24万元。目前仍欠郭某某工程款48万元及押金5万元。 2013年4月22日,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戴某某在互联网上发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钢结构工程,并按照互联网上所留电话与一自称李某某的男子取得联系。4月30日,到栾川县后与李某某见面,李将其带到大清沟新南村项目施工现场,向其介绍工程情况,让其承建2万余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工程,先后收取该公司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费及投标保证金3.5万元。戴某某等人5月26日到栾川准备签订合同时,李称与邓某某商量,同意以25万元作为保函签订合同,戴某某就从栾川建设银行向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款16.5万元,5月28日叶志刚给戴某某打了20万元的收据,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5月29日,戴某某又将下余的5万元交给李某某。戴某某等人按合同约定6月26日进场施工,李以种种理由推托开工日期,后电话关机。7月19日,戴某某等人找到公司法人代表叶志刚,叶又向其承诺8月10日开工,后又10余次联系叶志刚,叶仍以种种理由推托。 2013年5月份,新乡市卫滨区的蒋某某等人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项目工地,认识了自称叫李某某和刘某的两名男子,李、刘二人承诺让其承揽该公司育肥牛养殖车间和饲料车间的钢构厂房工程,蒋某某等人向该公司交纳了13.5万元图纸费、押金及履约保证金,叶志刚给蒋某某开具了收据,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蒋某某等人又多次催问李某某、刘某和叶志刚进驻工地的时间,李、刘、叶三人均已种种理由推托,后关机停机。 2013年5月份,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某(安阳市滑县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项目部的业务员沈某某,承揽了该公司40间钢结构牛舍,先后向公司财务交纳图纸押金、报名费1万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宋某某等人发现公司项目有问题,就要求该公司退钱,经多次追要,要回5万元。 2013年5月份,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崔某某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州市金水路河南辽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刘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称是法人代表叶志刚堂兄的叶某某,欲承揽该公司饲料间和牛舍钢构工程,先后向公司财务交纳报名费、图纸押金和投标保证金5.5万元,叶志刚给其开具了收据。 2013年6月初,河南鸿超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李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项目的沈某某,通过沈的介绍,王某某、李某欲承建40个养牛车间、40栋厂房项目,叶志刚向其收取了两个项目的报名费、图纸费1万元。同年8月23日,王某某、李某接叶志刚通知到栾川,在县城方皮路钓鱼岛大酒店,与叶志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叶志刚,叶向李打了一张收款条,并盖章按印,承诺10月10日让王某某的公司进工地施工。后王某某、李某多次打电话催问叶志刚,叶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电话停机。 2013年6月12日,家住新乡市新乡县的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5000头育肥牛项目工地找到公司经理邓某某欲承建育肥牛项目净化池工程。邓某某以县领导介绍人要承建该项目为借口暗示李某某,李某某分两次给邓某某5万元,拿到了育肥牛项目6个净化池工程。6月20日,叶志刚与李某某签订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李某某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李某某多次向邓某某、叶志刚催问进驻工地时间,邓某某、叶志刚以各种理由推脱。9月23日,李某某到伊川找到叶志刚,叶为逃脱罪责,向李某某要走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收据,给李打了10万元借条,并将10万元收据销毁。 2013年6月份,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州市金水路河南辽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刘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称是法人代表叶志刚堂兄的叶某某,准备承揽该公司工程,先后向叶志刚交纳了报名费和图纸费5000元和投标保证金3万元,叶志刚向其开了收据,后因受害人发现了公司有问题合同没有签。 2013年6月份,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等人,通过安阳市的秦某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改正,李、秦谎称同在洛阳一部队上干过,李又是秦提干,是上下级关系,骗取刘某等人信任,向该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报名费、图纸费和5万元投标保证金,叶志刚给刘某开具了收据。后李改正承诺帮刘某承揽公司育肥牛的牛舍、厂房钢结构工程并保证能中标为由,先后向刘某索要现金、烟酒、茶叶、鳄鱼牌皮带等物,共十八万余元,7月12日叶志刚和刘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志刚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志刚辩称:与蒋某某、宋某某、冯某某、刘某签订的合同其本人不清楚,合同上盖的章是公司的章,但“叶志刚”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人叶志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叶志刚没有出资注册公司,是邓某某策划设立的裕康公司,叶志刚没有伪造外商投资协议和银监会借款协议,叶志刚于2013年4月份到工地,之前邓某某等人就到了大清沟工地开展工作,裕康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都是邓某某聘用,有些叶志刚甚至不认识,公司财务人员杜某某证言证明财务由邓某某操控,起诉书指控的几起犯罪事实,叶志刚只参与部分,没有起到促成合同签订作用,没有得到好处,也没有分得赃款,叶志刚在犯罪中起的作用比较轻,应按从犯处罚,叶志刚当庭认罪,也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27日,邓某某(又名邓三,绰号黑皮三,现在逃)在没有资金实力的情况下、由邓某某出资2.2万元,在洛阳市区找到无业人员马锡海及田伟、王萌夫妇,让其代办成立了注册资金为300万元的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后又在栾川县成立了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并让被告人叶志刚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收费和工程合同签订,邓某某为公司经理。公司其他业务人员均由邓某某、叶志刚招募。公司成立后,叶志刚、邓某某又伪造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美欧财富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投资1.8亿元的合作协议及河南省银监会《借贷合同》用款计划和批示,骗取政府有关部门及村组干部群众的信任,以在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所辖的大清沟新南村租地300亩建设5000头育肥牛项目为幌子,对外发布工程信息,招募工程施工单位,为实施合同诈骗制造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志刚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无偿使用新南村土地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股东信息表、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工商银行存款凭证、银行询证函、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执业证书、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协议、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保证书,证实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企业法人叶志刚,股东叶志刚和李新坡分别出资240万和60万,公司地址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72号302室; 3、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文件、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任命书、用款计划、投资合作协议、租房协议、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立项申请书、开户许可证、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示范区管委会与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该公司情况及在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所辖的大清沟新南村租地300亩虚立建设5000头育肥牛项目; 4、重渡沟管委会及栾川发改委以工代赈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项目备案确认书、管委会文件、项目备案申请表,证实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育肥牛项目立项情况,发改委没有对该公司下发立项确认书; 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实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贷方发生额300万,同日借方发生额200万、100万,5月28日贷方发生额16.5万; 6、工行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3月29日,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生300万验资款转基本户; 7、工行转账支票,证实2013年3月29日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发生收款人分别为叶志刚的200万劳务费转账及收款人为李新坡的100万劳务费转账;中国工商银行涧西支行提供的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信息,证实2013年3月27日贷方发生额60万、100万、140万,3月29日借方发生额300万; 8、用款计划,伪造的加盖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及河南省银监会财物专用章的申请书,伪造的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银监会的贷款合同,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证明,伪造的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美欧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人为实施合同诈骗,虚构事实及文件的事实。 9、委托书,证实叶志刚委托杜晓曼在叶志刚不在场时可代叶志刚收取费用;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经刘某某介绍到大清沟新南村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项目部工地具体负责,该公司法人叶志刚、副经理有七八个人,自己听项目部业务上人说:邓某某说谁给他引来业务户投资,给谁按缴纳保证金的百分之十提成。该项目是邓某某办理营业执照手续后,与刘某某一起具体选址,该公司法人是叶志刚,实际工作中间当家是邓某某。邓某某叶志刚收外地工程队钱后没有一家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处理基础都是本地人在干,处理基础期间,邓某某曾多次告诉自己,这个工地上不能停,要应付下去。自己还知道邓某某来大清沟搞这个育肥牛项目之前曾在潭头以同样方式注册了一个“文马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也骗了不少钱,项目也没有干成,又成立了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栾川分公司,以同样方式和手段骗人。2013年5月大清沟项目期间,为应付当地群众和当地政府,邓某某、叶志刚曾在洛阳请了一个人,谎称是韩国在香港注册公司的投资商,来工地上市场,目的是通过此方式让当地政府和老百姓相信他们的实力。育肥牛项目用的工程施工图纸还是在潭头搞项目时的图纸,只是项目名称、公司名称改了两个字,他们总共拿潭头项目的图纸32份,通过招标订合同收取他人报名费2000元、图纸费3000元、保证金由五万到几十万不等。邓某某走后自己曾问叶志刚,叶称总共收了28家,有120万元,邓某某拿走有80万元,后来他们都跑了。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四、五月份,有人在自己家租过房子,说是在大清沟办养殖场租房子做办公室用。 1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四月初一天,刘某某、王某某带邓某某到新南村油坊岭组组长家,称邓某某是韩国大老板委托来投资,准备在大清沟新南建5000头育肥牛项目,后经村民同意,村与邓某某方签订项目租地协议、管委会与项目方投资合作协议等,刘某某将潭头搞项目时的板房拉到项目工地建办公用房,郭某某带工程队进驻工地开始平整土地,本组王红伟承包了提水工程,期间叶志刚与邓某某闹翻,邓某某离开工地,6月份叶志刚让自己帮忙整理条子,自己帮助其整理了四、五月份的临时开支账目,发现该公司只有开支条子,没有进账,觉得这个公司不正规,并将此事说给组长,此后的事情自己就没再参与。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到大清沟新南村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受叶志刚委托收取外来施工单位交的图纸费、报名费、保证金,经自己手所收的各种费用全部交给邓某某,只给过叶志刚5000元,经自己手收最大一笔钱是五万元,邓某某当时就讲5万元现金拿走了,项目上的事一直是邓某某说了算。 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3年5月底到大清沟的项目工地上工作,叶志刚不在的时候帮助叶志刚收取报名费、图纸费、保证金,经自己手最多收过一笔五万元,钱都交给叶志刚和邓某某。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邓某某在潭头搞万头牛饲养项目时自己就被骗了钱。2013年春天,邓某某找到自己说想在栾川搞养殖项目,让自己帮忙选选地方,自己通过考察和邓某某选址在大清沟新南村,自己将设备和拆板房拉到大清沟项目工地。 16、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叶志刚与邓某某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花2万元找人代办成立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并在栾川成立分公司,找来几个人充当业务人员,在栾川县大清沟租地设立5000头育肥牛项目,并编造外商投资1.8亿的协议,伪造该1.8亿外资由河南省银监会监管等虚假文件,骗取他人信任,对外招揽施工单位,以收取报名费、图纸费、中标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名目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多家工程施工单位及人员钱财。 二、2013年4月,郭某某得知情况后,欲承包养牛基地挖土方工程。按邓某某的要求郭某某交5万元押金,并由叶志刚补开收据),后郭某某进工地施工。郭某某进工地后,挖土方垫支72万余元,经郭某某多次催要,叶志刚从收取其他承包商的款额中付给郭某某工程款24万元,给郭某某造成损失5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叶志刚以在栾川县大清沟新南村建养牛场为由,和其签订开挖土方施工合同,骗取押金5万元的事实。 2、欠条,证实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欠郭某某工程款72万余元; 3、施工合同、收据,证明郭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4、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证明与郭某某签订合同收取郭某某5万元押金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三、2013年4月22日,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戴某某在互联网上看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有钢结构工程,就按照互联网上所留电话与一自称李某某的男子取得联系。4月30日,戴某某到栾川后与李某某见面,李将其带到大清沟新南村项目施工现场,向戴介绍工程情况,并答应让其承建2万余平方米钢结构厂房工程,收取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施工图纸费及投标保证金3.5万元。在戴某某5月26日到栾川准备签订合同时,李称与邓某某商量,同意以25万元作为保函签订合同,戴某某就从栾川建设银行向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款16.5万元,5月28日叶志刚给戴某某打了20万元的收据,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5月29日,戴某某又将下余的5万元交给李某某。戴某某按合同约定在6月26日进场施工时,李以种种理由推托开工日期,后电话关机。7月19日,戴某某等人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刚,叶向其承诺8月10日开工,后戴又10余次联系叶志刚,叶仍以种种理由推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自己在建程网上发现河南洛阳有钢结构工程需要施工队,与留电话的李姓男子联系后,到栾川实地查看,李让买招标文件,自己交了2000元,财务给开了收据,5月份到栾川,自己给他们财务交了33000元,其中3000元是施工图纸费,3万元是投标保证金,他们给自己收据,5月11日李说自己能中标并需要3万元活动费,第二天自己在项目办公室取中标通知书时将3万元现金及四条硬中华烟交给李某某。为办理银行保函,自己从银行转16.5万元入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账户,5月29日又从建行取5万元在德馨宾馆交给李某某作为保函的剩余部分,合同暂定6月26日进场施工,后再与李某某联系,李多次推脱开工时间,最后电话也打不通,自己找到叶志刚后,叶志刚书面承诺10月30日进场,如不能进场,叶志刚返还一切费用。后经了解才知道被骗,叶志刚根本不具备开工条件。 2、戴某某举报材料、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实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戴某某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 3、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四、2013年5月份,新乡市卫滨区的蒋某某等人通过朋友介绍来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项目工地,认识了自称叫李某某和刘某的两名男子,李、刘二人承诺让其承揽该公司育肥牛养殖车间和饲料车间的钢构厂房工程,蒋某某等人向该公司交纳了13.5万元图纸费、押金及履约保证金,叶志刚给蒋某某开具了收据,并与其签订了《建设合同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蒋某某等人又多次催问李某某、刘某和叶志刚进驻工地的时间,李、刘、叶三人均已种种理由推托,后关机停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蒋中锋报案材料,证明自己被骗的事实;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自己和袁健想承包栾川县大清沟新南村的钢结构工程,在叶志刚办公室,自己交了3万元押金和5000元图纸费给叶志刚,5月底在刘某办公室交给刘某3万元现金,刘某将中标通知书给了自己,6月20日在项目工地交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加上之前的3.5万元,叶志刚给自己开了13.5万元的收据。刘某称为了让自己干上工程给了田经理5万元活动经费,需要自己出,邓总从中说了好话让自己给邓总5万元好处费,在刘某办公室自己交给刘某10万元现金。之后刘某联系不上,叶志刚一直推脱开工时间,后来联系不上。 3、施工合同、收据,证明蒋某某签订合同情况被骗13.5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五、2013年5月份,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业务员宋某某(安阳市滑县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项目部的业务员沈某某,承揽了该公司40间钢结构牛舍,先后向公司财务交纳图纸押金、报名费1万元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宋某某等人发现公司项目有问题,就要求该公司退钱,经多次追要,要回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宋某某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证实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新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报名费、图纸费、投标保证金共计6万元。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洛阳市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沈工,以栾川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工地承揽厂房钢结构工程为由,骗取自己现金11万元。 3、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六、2013年5月份,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崔某某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州市金水路河南辽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刘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称是法人叶志刚堂兄的叶某某,欲承揽该公司饲料间和牛舍钢构工程,先后向公司财务交纳报名费、图纸押金和投标保证金5.5万元,叶志刚给其开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明洛阳市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栾川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工地承揽厂房钢结构工程为由,骗取自己现金5.5万元。 2、收据及居间合同,证明崔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3、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七、2013年6月初,河南鸿超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李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育肥牛项目的沈某某,通过沈的介绍,王某某、李某欲承建40个养牛车间、40栋厂房项目,叶志刚向其收取了两个项目的报名费、图纸费1万元。同年8月23日,王某某、李某接叶志刚通知来到栾川,在县城方皮路钓鱼岛大酒店,与叶志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某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叶志刚,叶向李打了一张收款条,并盖章按印,承诺10月10日让王某某的公司进工地施工。后王某某、李某多次打电话催问叶志刚,叶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电话停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为了在大清沟新南村承建养牛车间、厂房工程,与叶志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被骗12万元的事实。 2、收据及施工合同,证明王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3、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八、2013年6月12日,家住新乡市新乡县的李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清沟新南村5000头育肥牛项目工地找到公司经理邓某某欲承建育肥牛项目净化池工程。邓某某以县领导介绍人要承建该项目为借口暗示李某某,李某某分两次给邓某某5万元,顺利拿到了育肥牛项目6个净化池工程。6月20日,叶志刚与李某某签订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李某某10万元质量保证金。后李某某多次向邓某某、叶志刚催问进驻工地时间,邓某某、叶志刚以各种理由推脱。9月23日,李某某到伊川找到叶志刚,叶为逃脱罪责,向李某某要走了10万元质量保证金收据,给李打了10万元借条,并将10万元收据销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自己为承建育肥牛项目净化池工程被骗15万元的事实。 2、收据及合作协议,证实李某某签订合同情况。 3、欠条,证实叶志刚为李某某打欠条的事实。 4、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九、2013年6月份,河南全新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冯某某等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郑州市金水路河南辽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刘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自称是法定代表人叶志刚堂兄的叶某某,准备承揽该公司工程,先后向叶志刚交纳了报名费和图纸费5000元和投标保证金3万元,叶志刚向其开了收据,后因受害人发现了公司有问题合同没有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为了承揽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被骗3.5万元的事实。 2、收据,证明叶志刚收取其3.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十、2013年6月份,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等人,通过安阳市的秦某介绍认识了在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改正,李、秦谎称同在洛阳一部队上干过,李又是秦提干,是上下级关系,骗取刘某等人信任,向该公司交纳了5000元的报名费、图纸费和5万元投标保证金,叶志刚给刘某开具了收据。后李改正承诺帮刘某承揽公司育肥牛的牛舍、厂房钢结构工程并保证能中标为由,先后向刘某索要现金、烟酒、茶叶、鳄鱼牌皮带等物,共18万余元,7月12日叶志刚和刘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被告人叶志刚在羁押期间,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为了承揽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育肥牛的牛舍、厂房钢结构工程被骗18万余元的事实。 2、收据,证实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报名费5000元、投资保证金5万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合同双方为洛阳裕康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和安阳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4、司纪波、司金平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7月2日,李明在栾川宾馆以钢结构合同为由诈骗自己及刘某等人10万元,当时在场有司纪波、司金平、刘某、杜文杰及李改正; 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之前并不认识李明,为了让刘某相信自己的关系和实力,谎称李明在部队提干自己帮了忙,刘某承包住工程,自己好从中提点好处费。 6、被告人叶志刚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7、秋扒派出所抓获证明及栾川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叶志刚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志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志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志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武淑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