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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仁潘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仁潘,男,1980年4月4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仁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仁潘,男,1980年4月4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仁潘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仁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常仁潘以自己有事急需用车为由,将黑某某驾驶的一辆豫C5R038号现代悦动轿车借走。次日常仁潘联系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的潘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将车抵押给潘某某,后常仁潘携款窜至缅甸赌博,将该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该现代轿车价值74736元,案发后已被追回。被害人黑某某对被告人常仁潘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仁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仁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谅解书,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仁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仁潘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仁潘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仁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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