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恩,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恩及其辩护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8时许,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村一组村民朱某对其儿子张天恩说本组的村民刘某某在背后骂自己,张天恩听后,就与母亲一起到刘某某家进行质问,在刘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外出回到家的刘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见状,对朱某进行谩骂,张天恩因不满张某某骂其母亲,往张某某的左脸上打了一巴掌致张某某倒地,造成张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栾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耳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恩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天恩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天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天恩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恩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七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武淑娟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