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裴某某,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二人就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纠纷不断。2013年3月起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和好工作,我撤回了起诉,然而被告不思悔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和被告高某某离婚;2、我的婚前财产(棉被8条、被罩8条、单子2条、枕头罩4个、太空被1条、毛巾被1条)由我带走,婚后财产(冰箱1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豆浆机一台)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婚后尽心尽力的履行了一个丈夫的义务,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生活中两人也没有吵过架。原告离家出走是出于原告家人的逼迫,在原告离家出走的时间里,我多次到原告家中找人,但原告父母一直阻拦,不给我挽救婚姻的机会。我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我也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2、原告所述的婚前及婚后财产不实。结婚时原告家中只陪送了4条棉被和几条单子,三年共同生活中均已用过。原告所述的冰箱、雅马哈摩托车、九阳豆浆机等婚后财产均由我父母出资购买。3、原告父亲婚前婚后多次我来家中借走一万多元,至今未还。另我婚前给原告3万多元,婚后三年工资积蓄应有5万多元,均由原告掌管,而原告婚后从未出门打工。2013年原告离家出走时,将我工资卡上前和家中的现金共计1万多元全部带走,如原告执意离婚,应返还我至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8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裴某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撤回了起诉。2014年7月,原告裴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裴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棉被8条、被罩7条、床单2条、枕头罩4个、太空被1条、毛巾被1条。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裴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撤诉后,双方未做好和好工作,现原告裴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对婚后共同财产冰箱1台、摩托车1辆、豆浆机1台进行分割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以上财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原告裴某某的婚前财产棉被8条、被罩7条、床单2条、枕头罩4个、太空被1条、毛巾被1条归原告裴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被告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念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