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1983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1951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女,汉族,农民,1952年6月7日出生。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张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2年我和被告之子张某丙在洛阳打工认识,经相互了解,我们性格相合,兴趣相投,于2005年腊月21日,在新安县被告处与被告之子张某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7月28日我们生一男孩,起名张某甲,2006年10月16日,我们到新安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2009年5月份我又怀孕,2009年7月26日5时33分左右,我丈夫张某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十几天后因医治无效,离开人世。2010年3月7日我生下女孩张某乙,2012年5月份,为了两个孩子及我们的生活,也为了照顾两被告,我又招了一上门女婿井某某,在被告家居住生活。但被告对我们再婚似乎不能容忍,以前的平静生活已不复存在,经常因小事发生矛盾,为此,我和上门女婿不得已于2013年9月份才从新安县铁门镇陈村迁回洛宁居住生活。当时,男孩张某甲正上学,为怕带回洛宁影响孩子上学,我没有带孩子回洛宁,仅将女孩张某乙带回洛宁。2013年腊月16日,学校放假,被告到洛宁,以带女孩张某乙回家过年为由,将女孩张某乙带回新安老家,2014年阴历正月十四日,我到新安老家要带回女孩,二被告皆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原告所生女孩张某乙交由我抚养,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张某某、侯某某辩称:我们二老对原告再婚没有不能容忍,并且在原告没有劳作的情况下给予原告麦、辣椒等粮食。在原告怀孕时照顾原告。原告对我们二老和两个孩子没有尽到抚养、照顾的义务,没有能力辅导孩子学习。原告所说不实,我们不放弃张某乙的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粉岭与被告张某某与侯某某之子张某丙(已故)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于2010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2年被告张某某、侯某某依农村风俗招井某某作为上门女婿,主要是为两被告养老送终及抚养两个孩子长大。原告与井某某于2012年5月1日在二被告家中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到洛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后又于2013年1月9日生育一子。2013年9月原告带女儿张某乙与井某某从二被告家迁回其原籍洛宁县生活。2013年农历腊月16日,被告张某某将张某乙带回其家中生活,后原、被告双方因张某乙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依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起见,考虑二被告与孙女张某乙既有血缘关系,并在经济上又有负担能力,结合该案实际,依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再婚提供了帮助,现原告又新育一子且尚在哺乳期,二被告暂对孙女尽抚养责任是适宜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人民陪审员 刘兴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