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雷红玲,女,汉族,1968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作智,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秋云,女,汉族,1962年8月2日生。 被告:李建国,男,汉族,1961年1月8日生。 被告:李飞,男,汉族,1985年2月8日生。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新权,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雷红玲诉被告张秋云、李建国、李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作智,被告张秋云、李建国、李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涛、邢新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红玲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两人关系较好,被告因家庭做生意急需用钱,先后向我借款55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时至2013年12月被告先后均按月利率2分、3分向我清偿利息(之前尚欠利息10000元未付)。被告并提供房权证作担保,由于该债务系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各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万元,利率按月息3分,自2014年1月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秋云辩称:这些借款是我借的。但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18450元,而且没有约定利息,只有第二笔款有利息,支付到2014年1月。李飞的房产证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拿出来的。 被告李建国辩称:张秋云所借55万元,首先我不知情,其次该55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李飞辩称:在我母亲借款的时候,我已成年,不管在身份上还是生活上,已独立生活,所以该55万元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张秋云先后向原告雷红玲借款七次,分别为: 1、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秋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雷红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张秋云,2012.3.14日。” 2、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秋云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300元,并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欠款条今借雷红玲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每月3300元,叁仟叁佰元整,张秋云,2012年3.23日。”该笔借款被告张秋云付息至2014年元月。 3、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秋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雷红玲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正),张秋云,2012年8.12日。” 4、2013年1月8日,被告张秋云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欠款条今借雷红玲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13年元月8日,张秋云。” 5、2013年2月4日,被告张秋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欠款条今借雷红玲叁万元整(30000元),张秋云,2013年2月4日。” 6、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秋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条子一张,载明:“欠款条今借雷红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张秋云,2013年3月16日。” 7、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秋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雷红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张秋云,2013年11月6日。本人愿于房产证抵押。” 另查明,被告张秋云与被告李建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飞系其二人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张秋云向原告雷红玲借款并出具了手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秋云未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秋云辩称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8450元的意见,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012年3月23日本金11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3300元,原告认为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元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该笔借款利息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张秋云应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六笔借款的利息,因借款条及欠款条上均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秋云也不予认可。但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13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张秋云尚欠其2013年12月的利息1万元,被告张秋云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秋云与李建国系夫妻关系,本案七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国虽抗辩借款由被告张秋云用于赌博、借给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故该七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秋云与被告李建国共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李飞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秋云、李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雷红玲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其中11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其中44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张秋云、李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