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高一铭,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新民,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良民,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红超,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冰,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一铭、唐新民诉被告陈红超、郭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一铭、唐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民、吕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超、郭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经过我们与二被告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约定:二被告(甲方)把新城西区人工湖东北角湖北菜馆以拾万元转让给我们(乙方),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房租以房主合同为准;2013年2月起房租由乙方向房东付清。协议签订后,当天我们向二被告支付转让金拾万元整,二被告各向我们书写收到条一张。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红超与我们商量称,马上过年了,他想搞些年货回来销售,先把年货存放在饭店。我们想过年也没啥生意,就同意了,但要求被告正月十五以前把年货搬走。春节期间我外出旅游,2013年2月27日回来后准备招聘服务员贴告示时,发现饭店正准备营业。我们打听咋回事,饭店老板称“你们上当受骗了,饭店是我承包给陈红超、郭冰夫妻经营的。”我们即和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推脱不和我们见面。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转让金10万元及利息8000元。 被告陈红超、郭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甲方:陈红超、郭冰。乙方:唐新民、高一铭。一、甲方新城西区人工湖东北角湖北菜馆以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房租以甲方房主合同为准,2013年1月前的房租由甲方负责,于乙方无关。二、2013年2月起房租由乙方向房东付清。三、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此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甲方:郭冰、陈红超。乙方:唐新民、高一铭。2013年1月23日。”协议鉴定后,当天二原告分别向二被告支付转让金5万元,二被告分别给二原告出具收到5万元收条各一张。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27日二原告准备招聘服务员贴告示时,发现自己承包的饭店正准备营业。经了解,二原告从饭店老板处得知,饭店是其承包给二被告夫妻经营的,二原告对该饭店内的财产无所有权。二原告即和二被告联系,二被告推脱不与原告见面。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转让金10万元及利息8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二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我院依法将被告郭冰名下的位于新安县新城铭德小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原告交纳保全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红超、郭冰把他人的饭店以自己名义转让给原告唐新民、高一铭,因二被告对所转让的饭店没有所有权,也无权处分该饭店的财产,该饭店的所有权人也未追认,同时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取得该饭店财产的处分权,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即转让金10万元应当予以归还。因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唐新民、高一铭要求被告陈红超、郭冰退还转让费10万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超、郭冰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新民、高一铭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460元,由被告陈红超、郭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