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重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爱强,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人丁燕文,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人李冬久,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李冬久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栾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常爱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丁燕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冬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常爱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栾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常爱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丁燕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李冬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由审判员陶占省、常雅杰、人民陪审员李延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李冬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得知栾川县劳动局发放无息贷款,即产生了办理贷款的念头。当得知贷款需要提供营业执照、下岗证明、租房协议、担保人单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相关手续后,自知不具备贷款条件,二被告人密谋后,常爱强以本村村民贾某、王某某、贾某某的名义骗领了三份营业执照,丁燕文骗领了两份营业执照,又分别编造了租房协议,在程某某、王某、贺某某、陈某某、段某某(均系教师)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该五名教师为贷款担保人,被告人李冬久在收受常爱强、丁燕文1000元好处费后为其提供了程某某等五名教师的个人信息户籍资料。常爱强、丁燕文、李冬久、贾某窜至洛阳采用更换照片的方法让他人制作了程某某、贺某某、王某、陈某某、段某某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又刻制了庙子黄石砭小学和庙子第一初级中学假公章两枚,分别加盖在担保人收入证明和反担保协议书上之后,将该五份伪造的贷款手续交给栾川县劳动局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人常爱强制作假贷款手续以贾某、王某某、贾某某名义共从栾川县劳动局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15万元,被告人丁燕文制作假贷款手续以丁燕文、丁文燕名义共从栾川县劳动局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贷款10万元。至2011年12月15日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未能归还。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将贷款全部归还。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假贷款手续及现金交款清单等证据资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李冬久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李冬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款贷出之后没有挥霍,贷款时身份都是真实的没有伪造,且钱已还上,也没有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得知通过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以办理无息贷款,即产生了办理贷款的念头。因通过该中心担保办理贷款需要申请人提供营业执照、下岗证明、租房协议、反担保人单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相关手续,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自知不具备申请贷款条件,经二被告人密谋后,常爱强以本村村民贾某、王某某、贾某某的名义骗领了三份营业执照,丁燕文骗领了两份营业执照,又分别编造了租房协议。被告人李冬久在收受常爱强、丁燕文1000元好处费后,在程某某、王某、贺某某、陈某某、段某某五名教师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提供该五人身份信息,并一同窜至洛阳采用更换照片的方法制作了程某某、贺某某、王某、陈某某、段某某的假身份证、假户口本,并刻制庙子黄石砭小学和庙子第一初级中学假公章两枚,伪造反担保人收入证明和反担保协议书。通过伪造有关资料,在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下,被告人常爱强以贾某、王某某、贾某某名义从洛阳市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被告人丁燕文以本人和丁文燕名义从从洛阳市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2011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未能归还。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将贷款全部归还。 另查明,2012年7月5日、7月6日,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经栾川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到栾川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到村委会向杨某某说明骗取贷款的情况,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到到庙子镇政府将贷款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李冬久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常爱强分别以王君格、贾新燕、贾姣的名义各贷款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人丁燕文以本人和丁文燕的名义各贷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常爱强的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常爱强利用贾某、王某某、贾某某的名义贷款三笔,共计15万元,贾某、王某某、贾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同时证明其为满足贷款需要的条件,独自或伙同他人伪造租房协议及反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骗取营业执照,刻制假公章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李冬久为获取好处费,为其提供了担保人信息的事实。 4、被告人丁燕文的供述,证明2010年3、4月份,被告人丁燕文利用本人和丁文燕的名义贷款二笔款,共计10万元。并证实丁文燕对贷款并不知情。同时证明其为满足贷款需要的条件,独自或伙同他人伪造租房协议及反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骗取营业执照,刻制假公章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李冬久为获取好处费,为其提供了担保人信息的事实。 5、被告人李冬久的供述,证明由本人提供程某某等五名教师的个人信息和户籍资料,并和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一起到洛阳办理假证件及刻制假公章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实施贷款诈骗的相关事实。 7、书证。 2012年7月2日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人常爱强分别以贾某、贾某某、王某某的名义贷了三笔款,各5万元,逾期后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证明分别用电话多次通知贾某、贾某某、王某某归还贷款。并证明被告人丁燕文分别以本人和丁文燕的名义贷了二笔款,各5万元,逾期后栾川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证明分别用电话多次通知丁燕文、丁文燕归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伪造的虚假贷款资料,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案的犯罪事实。 栾川县庙子镇第一初级中学、栾川县庙子镇黄石砭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单位未给程某某、贺某某、段某某、王某、陈某某出具过工资收入证明和贷款担保证明。 现金交款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 栾川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对常爱强的询问笔录,对丁燕问的询问笔录,庙子镇政府,桃园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犯罪后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分别骗取金融机构贷款15万元和10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李冬久为获取好处费,为常爱强、丁燕文骗取贷款提供方便,其行为亦构成贷款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办案人员对该二人首次询问时就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且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也向村委会和庙子镇政府的有关人员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冬久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常爱强、丁燕文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爱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燕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冬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代理审判员 常雅杰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桂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