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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龙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龙龙,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龙龙,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6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龙龙窜至合峪镇合峪街农贸市场许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门锁进入室内将许某某家中一台1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盗走,后被失主怀疑追问,刘龙龙无奈又将所盗电视机归还失主,后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价值145.2元。

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刘龙龙在栾川县君山路神州宾馆住宿期间,趁宾馆二楼总台无人之机,将宾馆服务员张某某放在总台内床上枕头下钱包的5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龙龙在栾川县合峪镇钨钼科技园职工宿舍内同朋友张某某饮酒时,发现张某某在宿舍床上的上衣口袋有钱,遂趁张某某喝酒不注意时将其上衣口袋的400元现金盗走,后被失主张某某发现并追问,刘龙龙迫于压力于次日将盗窃的400元现金归还失主张某某。

2013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龙龙在栾川县合峪镇合峪汽车站闲转,发现车站值班室无人,遂将受害人何某某放在值班室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红色联想A60手机盗走,事后受害人何某某怀疑是刘龙龙所为,遂由何某某丈夫打电话追问刘龙龙,刘龙龙见事情败露,无奈将手机送给何某某。后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龙龙盗窃的红色联想A60手机价值276元。

2014年6月20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龙龙到栾川县合峪镇种子公司院内上厕所,趁无人之机将受害人王某某一辆鬼火100CC摩托车线路破坏后盗走。后因怕别人认出该摩托车,遂用购买的自喷漆将摩托车身原红色的部分喷成紫色。同年6月23日晚9时许,刘龙龙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在县城闲转时候被受害人亲人发现并告知受害人。当晚受害人王某某给刘龙龙打电话问其是否盗走他的摩托车,刘龙龙承认并答应次日将摩托车归还。6月24日上午,该刘将摩托车骑至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车库内存放,6月25日短信告知王某某。后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龙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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