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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卫小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小峰,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小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小峰,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小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前后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卫小峰窜至叫河乡东新科村上院组杨某某家,见其家中无人,即捡来报纸将其后门上系的鞋带烧断后进入杨某某家院内,为防止被人发现,将院门反锁,拿起院门后的一把剪刀,将杨某某家客厅门撬坏后进入室内,先后在杨某某家两个卧室内翻找财物,盗走两个房间内衣柜里夹放的现金1306元及两瓶牛奶,后从后门逃走,所盗现金被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小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卫小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卫小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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