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建伟,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 辩护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伟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伟及其辩护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何建伟利用其担任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村委会主任管理、调配、使用本村资金之职务便利条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让其村支书张某某将保管的村集体林坡承包金100余万元中的60万元转到其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622450201969)上,用于其开办的洛阳诚丰养殖有限公司、河南诚丰饲料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和个人消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8日归还。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建伟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建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建伟主观恶性较小,以借贷形式借贷村资金60万元,挪用资金后全部归还,并支付1000元利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何建伟利用其担任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村委会主任管理、调配、使用本村资金之职务便利条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让其村支书张某某将保管的村集体林坡承包金100余万元中的60万元转到其建设银行卡(卡号4340622450201969)上,用于其开办的洛阳诚丰养殖有限公司、河南诚丰饲料有限公司资金流转和个人消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8日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何建伟还款时并支付1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建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何建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诚丰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洛阳诚丰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系被告人何建伟所开设的公司。 3、龙潭村会计张某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人何建伟支付利息1000元。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证明村集体大额资金的借款须经村委集体研究决定和公开。 5、林坡承包合同,证明何建伟挪用的60万元,系龙潭村集体林坡承包金。 6、银行卡客户交易账单,证明在村会计张某某名下的建行卡于2013年9月11日转出60万元,并于2014年1月8日转入60万元和1000元的事实。 7、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何建伟打电话借用村60万承包金,并让其妻子和张某某一起到建行办理转账手续,随后还款时并支付1000元利息。 8、被告人何建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何建伟挪用村集体林坡承包金6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归还,并支付1000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伟利用担任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林坡承包金6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伟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建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建伟挪用资金60万元后全部归还,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建伟案发前积极退还赃款及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建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常 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