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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路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路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侯金波,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平犯受贿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路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

辩护人侯金波,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路平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路平及其辩护人侯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由县民政局、庙子镇政府负责公墓建设工作。2013年4、5月份,在栾川县民政局和庙子镇人民政府见证下,河南瑞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委会签订龙覃陵园占地协议及用地补充协议。2013年8月27日,河南省民政厅批准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筹建“栾川县龙覃陵园”。2013年12月31日栾川县民政局与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关于公墓建设的相关事宜。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路平利用其担任庙子镇龙潭村支部书记,协助庙子镇政府处理龙覃陵园前期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好处费18万元。2014年2月,刘路平以出具18万元借条的形式编造虚假的借款手续,又于同年2月9日将18万元退回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任职文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路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路平辩称:与河南瑞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租地协议,2013年2月9日给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款当天打的借条,该18万元不全是好处费,其中包括迁坟款。

被告人刘路平的辩护人认为:河南瑞江置业有限公司在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建造龙覃公墓的行为属违法占地,其和庙子镇龙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用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人刘路平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及时退还赃款,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会议决定由县民政局、庙子镇政府负责公墓建设工作。2013年4、5月份,在栾川县民政局和庙子镇人民政府见证下,河南瑞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委会签订龙覃陵园占地协议及用地补充协议,该协议实为租地协议。2013年8月27日,河南省民政厅批准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筹建“栾川县龙覃陵园”。2013年12月31日栾川县民政局与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关于公墓建设的相关事宜。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路平利用其担任庙子镇龙潭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好处费18万元。2014年2月,刘路平以出具18万元借条的形式编造虚假的借款手续,又于同年2月9日将18万元退回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刘路平到庙子镇纪委将收受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8万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路平主动到庙子镇纪委说明收取18万元好处费且全部退还的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路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路平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刘路平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路平任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党支部书记。

2、被告人刘路平的供述及调查笔录,证明栾川龙覃陵园是民政局的招商引资项目,刘路平利用职务之便利,提出让龙覃陵园建设方给协调费。2013年9月5日,栾川龙覃陵园会计通过银行转帐到刘路平信用社卡上18万元,刘路平出具收到条,后其由于怕群众和领导知道此事,就把收到条撕毁,并给陵园建设方出具借条,刘路平收到该18万元用于还欠款和生活零花,2014年2月份刘路平又将18万元退还给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5日,龙覃陵园经理刘某某钦、副经理徐某某给其交代让给陆路平转款18万元,刘路平给其出具收到条,2014年2月份,刘路平又给其补了一张假借条,并将收到条撕毁。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因刘路平是龙潭村支书,为了方便公司征地、协调群众关系,2013年9月5日给了刘路平18万元好处费,刘路平并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2月份,刘路平将18万元退到公司帐上,并将收到条撕毁,又出具了一张借条。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刘路平18万元好处费,刘路平于2014年2月份又归还的事实。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刘路平向其送鞋的事实。

证人证言,该六人系栾川县庙子镇龙潭村村干部,证明均不知道被告人刘路平收取18万元协调费的事实。

4、书证

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证明龙覃公墓征地补偿工作情况。

栾川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公墓建设情况。

龙覃陵园建设一事相关协议、建设用地协议、用地补充协议,证明栾川龙覃陵园公墓签订协议情况。

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发起人出资证明,证明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

记账凭证、进帐单、收据,证明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龙潭村征地补偿款情况。

刘路平书写的18万元借条,证明其掩盖收取1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进帐单、收据、刘路平银行账目明细,证明栾川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刘路平转款18万元的情况。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路平有立功表现。

中共庙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路平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路平利用其担任庙子镇龙潭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处理龙潭村与栾川县龙覃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收受该公司好处费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路平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关于刘路平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路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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