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朋飞,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朋飞驾驶无号牌拼装“时风”三轮车,后厢载莘某某、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四人,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栾川县赤土店镇炉场沟洛钼集团选矿二公司尾矿西路段时,遇连续下坡弯道路段,因刹车失灵,车上人员陆续跳车,车辆单方面翻坠至道路东侧山沟,造成车辆损坏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人马朋飞与张某某、胡某某受皮外擦伤,吕某某腿部受伤,莘某某受伤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朋飞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马朋飞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朋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朋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朋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朋飞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