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吴太,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吴太与被告郭志强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太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告郭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逯延晓借我现金50000元,使用期2个月,被告为其担保,承诺到期逯延晓不能归还,由被告连带承担归还责任。到期后,我多次找逯延晓和被告追讨此款,均已没钱为由,一推再推。被告也配合原告多次找逯延晓无果,因借款人逯延晓去向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的利息(月息1.5分,已付2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多次找逯延晓和被告要钱”不是事实,没有找我要过钱。2、借款时借款人同意到期不能偿还,以皮卡车抵顶,借款人也同意原告开车,但原告没有去,所以这笔款我不应偿还。3、我是一般担保,时效是半年,现在已经超期。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人逯延晓书写的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吴太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用期二个月,至2012年11月11日前全额还清。到期如不还,吴太有权将本人皮卡车扣回。扣车时的一切费用均有本人负责。借款人:逯延晓,2012年9月11日。”拟证明债务人逯延晓于2014年9月11日借到原告吴太50000元现金的事实。 2、担保书一份,上载明:“担保,我自愿为逯延晓担保伍万元整(50000.00元),到期如不能偿还,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郭志强,2010.9.11。”拟证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吴太借给逯延晓现金50000元,被告郭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被告郭志强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安某某书写的证言一份(未出庭),拟证明借款人逯延晓借到原告吴太50000元,由被告郭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利息为月息1角,借款人逯延晓于2013年4月份已还本金23000元。 2、证人石某某书写的证言一份(未出庭),内容同安留全的证言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1、2号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连带保证已超过了保证期,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到庭,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1号证据证明了债务人逯延晓借到原告吴太50000元,2号证据证明被告郭志强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述约定两个月到期后6个月内向逯延晓和被告讨要,被告陈述从未向其讨要,从生活常理角度看,原告为了保护其权益其陈述具有更高可信度。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11日,逯延晓借到原告吴太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至2012年11月11日前全额还清。被告郭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借款人逯延晓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担保人郭志强向原告书写了担保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逯延晓和被告郭志强讨要无果,后借款人逯延晓长期找不到,原告选择起诉连带保证人郭志强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太与债务人逯延晓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志强作为保证人书写的担保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郭志强辩解担保期已满,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依照担保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的,则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顺延2年。原告主张要求郭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期限,且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的,可主张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证明借款人逯延晓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又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太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郭志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京府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