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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永军诉被告樊玉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卫永军,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樊玉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卫永军,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樊玉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卫永军与被告樊玉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根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永军与被告樊玉乐的委托代理人黄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永军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樊玉乐托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双方约定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樊玉乐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为讨要欠款所花费用。

原告卫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凭证和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樊玉乐借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玉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给被告的10000.00元是传销经费,被告已经返还了5000.00元。

被告樊玉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卫永军所写的诉状2份。证明原告起诉数额前后矛盾,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2、收条4份。证明被告樊玉乐已经分批返还了5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玉乐对原告卫永军出具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凭据是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据上虽然写的是15000.00元,但实际有5000.00元当时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约定25日之前给清。已支付的10000.00元,是原告给付被告的传销经费。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做证,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凭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凭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做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樊玉乐托故向原告卫永军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凭证一张。经原告樊玉乐多次催要,被告樊玉乐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7月11日、11月4日、11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下余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求。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樊玉乐向原告卫永军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5000.00元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剩余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卫永军要求被告樊玉乐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卫永军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卫永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期间的食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樊玉乐主张原告给付给自己的钱是用于传销,属于违法债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樊玉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樊玉乐还主张,收据上所写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仅收到原告10000.00元,剩余5000.00元被告并未收到,所以在收据上标注“25号前给清”。本院认为被告所述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卫永军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卫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樊玉乐负担(暂由原告卫永军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根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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