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刘淼鑫,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栾川县。 法定代理人刘安,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住栾川县,系原告刘淼鑫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羽中、王森,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县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 负责人郑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从智,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淼鑫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栾川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淼鑫的法定代理人刘安和委托代理人陈羽中、王森、被告中国移动栾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5日晚上,原告刘淼鑫在被告给其安排的宿舍休息,由于停电的原因,被告从当晚停电时便使用了安装在被告营业厅内的发电机,该发电机的位置就设在原告刘淼鑫房间的门口,与原告所住的房间形成密闭空间,发电机运行生成的废气无法排除。直到第二天早上八点后被告员工喊不开营业厅的大门,强行打开门后,发现原告刘淼鑫昏迷不醒,此时发电机一直运行中。原告刘淼鑫经医院诊断为中毒、休克、肺部感染、言语不清、不能走路,2010年原告刘淼鑫向残联申请办理了一级伤残的残疾证。2012年12月3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安在不懂得赔偿标准并急于用钱给儿子治病的前提下,迫于无奈与被告达成了《协议书》,约定了除先前支付的56500元医疗费外,再支付15万元后原告不得提出其他要求的协议。该协议中的赔偿不但远远低于一级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度,而且随着治疗费用的不断增加,被告支付的欠款与后期的治理费用相差巨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依法请求贵院撤销该协议,判决被告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外另行赔偿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刘淼鑫2008年发病前后是以当年毕业的大学生身份在答辩人处实习,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只是为其提供实习场所,这既是对原告的帮助,也是积极承担企业的社会义务,因此再次引出“扶不扶”的话题,是违背答辩人的初衷的。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其是CO中毒,恰恰证明是其他疾病所致。原告诉状所述其身体是由于发电机废气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这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基本的病例常识。1、原告当晚的住处是与营业厅分离的,是从营业厅隔离出来的一个小空间,这个小空间和营业厅有一个门相通,与后院一个门想通,房间也不是密不通风,原告不可能因为发电机排出的CO中毒;2;原告是一个成年人,有正常的判断能力,在发电机工作的情况下,不可能将通向营业厅的门打开,而门在关闭的情况下,其住所与营业厅是分割状态,即使有发电机排出的气体,也不会扩散到其住室;3、发电机放在营业厅正门门口,门是玻璃门,其透气性足以将小型手提式发电机排出的气体扩散,不会聚集在营业厅内,更不可能扩散进入原告住室;4、原告在之前已经有病,请假七天去西安,回来时购买了许多药品,由于没有及时发现治疗,导致其当晚病情恶化才是合理的解释;5、小型发电机储油有限,只能发电很短时间,决不是早上发现原告发病时还在工作状态,而是早已停止工作;6、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是“昏迷原因待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为“病毒性脑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意见为:1、意识障碍原因待查:(1)颅内感染?(2)中毒?2、肺炎。没有一家医院确认为CO中毒,如果确定是CO中毒,不可能有炎症,这只要检验其血液中CO含量即可,并不是非常困难的检查,原告在起诉状中将郑州大学一附院的诊断意见随意取舍,将后边的“?”换为顿号,将怀疑意见变为肯定意见,这实际就说明其自己也不相信这种说法。三、原告发病后,答辩人和答辩人的上级公司出于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和员工对原告的关爱,立即将原告逐级送往三级医院检查治疗,并发动员工为原告捐款救助,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外,还救助原告56500元,之后又以协议方式救助原告15万元,先后救助原告达20.65万元左右。作为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社会义务。四、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于协议内容,双方均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2、原协议已经履行,如果撤销,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额,这会造成原告更加困难,不是答辩人想看到的结果;3、原告是因病致困,这与我国的医疗制度相关,是一个社会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向政府申请救助、社会募捐等方式募集治疗所需要的资金,不宜采取让社会心寒的适得其反的方式。五、原告提出另外赔偿50万元的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根本就是因为疾病造成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并不存在对原告的任何侵害行为,在原告发病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全心全意予以送医治疗,进行了救护,履行了充分的人道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主要内容为“原告父亲刘安给证人打电话,说其儿子在移动公司上班,住发电机房中毒,让我帮助到医院招呼,当时移动公司两个员工到医院,我问是咋回事?他们说可能是发电机排废气中毒。”证明原告的治病致残与被告发电机室内发电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栾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上载明:“主诉:昏迷1小时。查体:深昏迷,两肺布满水泡音,心律速,四肢末梢未见明显紫绀。诊断:昏迷原因待查。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证明抢救过程及中毒性脑病的可能; 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上载明:“主要诊断:病毒性脑炎,治疗后好转;其他诊断:呼吸衰竭、脑疝形成、肺部感染;治疗后已经痊愈。”证明治疗过程及用药的情况; 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上载明:“符合人体中毒性脑病。”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上载明:“1、意识障碍待查①颅内感染;②中毒;2、肺炎。”,证明治疗过程及中毒性脑病的诊断结果; 五、北京国都医院证明书,证明诊断原告为脑萎缩及支出医疗费用; 六、栾川县中医院证明书及收据,证明原告是中毒性脑病后遗症,并建议做干细胞移植术,要求长期服药治疗; 七、治疗费用凭证包括陕西省平陆县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郑州市二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白马寺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洛阳市脑病医院以及百家大药房,证明原告长期的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 八、电话录音2份,原告的姐姐与被告员工常仁泽、张娜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事发当晚因停电而在室内使用发电机发电,造成在室内睡觉的原告中毒性脑病; 九、洛阳精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精神伤残等级六级; 十、洛阳景华鉴定所鉴定书以及第六人民医院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符合中毒性脑病的影像表现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长期; 十一、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应考虑中毒性脑病后遗症; 十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及出具专家证人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发电机排放的废气达到一定浓度即可导致缺氧性脑病,中毒,损害中枢神经系统,病情严重可最终导致伤残。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明原告中毒性脑病的特征,及原告的致病致残与被告发电机室内发电排废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十三、刘淼鑫的身份证、毕业证、考录被告公司时的复习提纲,证明原告是大专毕业,城镇户口,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档案及工资档案,都在被告处所存放,原告无法提供证据。 十四、协议书,证明其与移动公司所签协议显失公平,有重大误解。 被告向本院提交网上下载证据材料一份,证明常规一氧化碳中毒的临床表现:皮肤和黏膜呈现特有的樱桃红色,而原告临床症状表现非一氧化碳中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致病致残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五至六组证据都是原告继续治疗的证明,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行为被告不持异议,但是这些治疗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因病致残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八组证据,是电话录音主要是证明当晚确实使用小型发电机给蓄电池供电,对这一事实被告不予否认,但这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因病致残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为法庭已经组织双方勘验了现场,原告的住处与发电机搁置处有二道门,且其住处还有窗子和后院相通。在7月5日正值盛夏原告作为一个大学毕业的成年人一定是开窗开门和后院相通,而不会直接去呼吸发电机排除的废气。第九组证据,洛阳精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当时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原告提出的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洛阳精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内容与当时原告申请的不一致,这是原告单方面的鉴定,法庭对选择这一鉴定机构也通知了被告,被告表示不参与鉴定活动;2、鉴定意见基本情况中明确了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一共有5组,其中缺少了栾川县人民医院最早的治疗情况和诊断意见,也未提交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和法庭组织双方勘验现场的现场图和笔录,这必然影响鉴定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从而影响鉴定的可采信性;3、鉴定成果的提交不规范,鉴定成果应当附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鉴定人收集证件的复印件和其他相关材料与鉴定意见装订一起,装订成册提交给申请人,以确保鉴定医保的完整性;4、鉴定意见第二项检案摘要部分不符合事实;5、检验过程中的三组检查内容,在许多地方故意指向性诱导,过于明显,如第一组的精神检查中有,刘淼鑫意识清,定向准确、仪表整齐、接触交谈合作、问话能答、但语速快,吐字不清,知道自己是2008年中毒了,今天是来做法医鉴定的,未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这些回答中就存在明显的对鉴定人的诱导性语言,及时是一个正常人也未必能有如此逻辑严密的答复。6、关于鉴定标准,鉴定人使用的评定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1006)中的标准错误,因为这个标准的表述与鉴定书引用的不一致:被鉴定人既非工伤职业病,使用此标准明显与其申请不符。因此鉴定不宜作为案件依据事实。第十组证据,景华鉴定所意见和质证意见,1、法庭没有就此通知被告,同一个案件连续由同一申请人申请二次鉴定,明显不符合情理,2、鉴定材料的收集和提交也不符合规范的要求,必然导致鉴定意见的不完整性,不准确性和不可采信性;3、鉴定成果的提交也不规范,未装订成册一并提交,4、评定标准的使用错误;5、程序违反要求,未附鉴定人的鉴定证书和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正,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第十二组证据,专家自称是神经科专家,而非中毒科专家,且其对一氧化碳中毒相关问题的回答,明显不专业并且其得出的专家意见是一氧化碳中毒的可能性,因此专家意见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十三、十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无用工关系,原告当时是参加悉诺公司的招工培训,派到被告处实践,这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帮助和方便。对赔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若认为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则给被告方员工捐款应予退还。 原告方对被告方网上下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第一至六组、第十一组证据有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有诊断为中毒性脑病,其他诊断呼吸衰竭、脑疝形成、肺部感染、脑萎缩等,十二组证据专家证人出庭分析认为为中毒性脑病可能性大,原告的病残与发电机排放的废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第一至六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病残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所致出庭专家证人分析症状所述并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典型症状,即皮肤和黏膜呈现樱桃红色,根据医疗常规知识,发电机排放废气中毒者临床症状,通常轻者为头晕、头痛、乏力、心急、恶心、呕吐、昏迷,重者出现昏迷、急性肺水肿、弥散性脑损伤、中毒性脑病、中毒性心肌炎、肝炎、肾损害等多脏器功能损伤及其他并发症,甚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而原告证据中虽未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但临床症状诊断有昏迷、肺部感染、肺炎、脑炎、呼吸衰竭,且原告专家辅助证人分析认为,诊断缺氧性脑病中毒可能性大可成立。故法院认为原告的致病致残与被告发电机排放的废气有关联,即具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无一氧化碳中毒的常见典型症状的理由,法院认为发电机排放的废气并非单纯的一氧化碳,而是含有多种对人身有害的物质,如氧化化合物、碳类化合物、链烷基类化合物、硫化物、醇类等气体,且人体发生病变和表现是个复杂的过程,有个体差异性,故确认原告方的证据效力。 原告方精益司法鉴定所和景华鉴定所的两份伤残等级意见书,被告方质证认为鉴定材料不全,未向鉴定机构提交被告答辩意见,鉴定意见书为装订成册等形式不合法,委托景华鉴定所鉴定未征求被告方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有异议,若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者有重大瑕疵,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方在本院开庭前向其送达鉴定结论后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二鉴定机构为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公布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应予采信,关于委托景华鉴定所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应分为两部分,一是精神及智力缺损程度,二是其四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故依职权委托景华鉴定所进行鉴定,并通知被告方到场,被告拒绝到场。 另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该营业用房前边临街为营业大厅,发电机安放大厅西南角,前边为玻璃门,为封闭式玻璃厨窗,无窗户,营业柜台后隔断为杂物间和休息间,有两道门与杂物、休息间相连,休息间有窗户和后院相连。 原告索赔项目及数额,依据有效票据等证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①北京市国都医院医疗费2273.04元;②山西平陆医院医疗费13720.80元;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医疗费23926.69元;④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56572.66元;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52744.44元;⑥白马寺医院医疗费49630.00元的证明无医院印章,不予确认,自书院外无发票零星购药明细79513.00元,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确认。⑦平时有发票外购药,原告主张70353.52元,本院确认51070.57元,⑧郑州二院医疗费,确认为1636.80元。⑨洛阳住院医疗费5808.30元,予以确认。⑩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疗费6719.40元及洛阳脑病医院医疗费22969.50元,予以确认。 医疗费合计237442.56元,原告索赔明细中主张按169372.00元计算。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和2人计算20年计1161640.00元,本院酌情按1人支持,则护理费为58082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27824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应为270720.00元(45120月/年×6年即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 4、交通费10000.00元,原告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5、鉴定费4800.00元,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295654.00元(22398.03元×20年×66%伤残等级系数),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0.00元,酌情支持40000.00元。 则原告索赔基数为1361346.00元,除去已给付的外,原告实际主张500000.00元。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移动栾川分公司新录用员工大部分采用劳务派遣方式,即移动栾川分公司选好所用人员,与河南悉诺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河南悉诺公司与被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方式由用人单位移动栾川分公司安排。2008年4月,原告刘淼鑫以即将毕业大学生身份通过参加移动栾川分公司的面试、考试、体检,被安排到移动栾川分公司石庙营业部上班,此时刘淼鑫与河南悉诺公司尚未签订劳动合同,处于见习期。2008年7月5日晚上,刘淼鑫在被告石庙营业部的值班室休息,该休息室与营业厅相连,通过装饰隔断形成相对独立的休息间(休息间临后院一面有窗户),由于停电,被告方启用安装在营业厅的小型发电机发电给蓄电池充电,该营业厅临街一面无窗户,由于发电机排放的废气无法顺畅排出室外,废气长时间积聚,室内缺氧引发原告昏迷不醒,先后到栾川、洛阳、洛阳、郑州、北京等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病毒性脑炎、肺炎、呼吸衰竭、颅内感染、脑萎缩、中毒性脑病等症状。原告致病致残与被告方发电机排放的废气有一定因果关系,废气中毒性脑病可能性大。事发后,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除组织员工募捐56500.00元外,以人道主义帮助的方式支付原告150000.00元,并约定原告不得再提任何其他要求。 经鉴定,原告脑部智力缺损程度为6级伤残,原告四肢功能障碍为5级伤残。各项索赔基数依法确认为1361346.00元,不包含已付150000.00元,但原告诉讼中实际主张被告赔偿5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移动栾川分公司应遵守安全生产行为规范,无论是客户或员工进入其营业场所,被告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将发电机置于室内使用,违背了发电机不允许室内使用人所共知的安全常识和小型发电机使用操作规程,导致废气不能有效排出,结合原告治疗病例和专家意见,不能排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发电机排出的废气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方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联系。双方在事发后订立的协议,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悬殊极大,明显失衡,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方认为原告作为成年大学生应明知发电机工作状态应开窗通风其有过错及捐助款应予返还的理由,由于原告主张数额仅占应赔总额的47%(65万/136万),实际已自认53%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捐助款被告方只是组织者并非捐助人无权要求返还,对被告方此辩解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市栾川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淼鑫赔偿金50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376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鲁方黎 审判员 王玉柱 审判员 杨京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延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