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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振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国,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国,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振国及同事张某某与从事做房门生意的刘某某到赤土店给他人装门,行至城关镇东河警亭以北20米处,王振国因向刘某某讨要前一天的装门工资被拒绝,由此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振国随手抓起一把铝合金尺杆砸向刘某某头部左侧,接着两人又相互撕打,被张某某与拉开。王振国的行为致刘某某左耳损伤创口累计长达6.2厘米。经鉴定,刘某某左耳损伤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振国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王振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振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振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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