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峰,男,1962年6月5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太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军峰在自身无合法典当手续且不核实行车证及车辆信息、车主与抵押人关系和抵押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以3万元的价格将一名身份不明男子的一辆发动机号为8B532525,车架号为LBEXDAEB18*631732的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后因抵押人不赎而视为己有。之后,该赵以害怕抵押人盗走该车辆为由,自制车牌挂在所抵押的轿车上,又更换了点火开关和车辆门锁,刮掉了审验标志后使用。经鉴定,该辆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60640元。经栾川县公安局网上查询,该辆车系我省新密市居民张亚南2009年7月4日被盗车辆,该被盗车辆已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网追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军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峰在明知自身无合法典当手续且不核实行车证及车辆信息、车主与抵押人关系和抵押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所抵押的车辆进行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军峰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