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17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住栾川县。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栾川县蔬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郎某某、周某某私自从蔬菜公司账户挪用10万元公款,用于郭某某注册成立的栾川县煜升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于2010年2月21日归还蔬菜公司9.9万元,余下1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蔬菜公司。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资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任职通知;企业注册信息;银行转账及记账凭证;证人证言郎某某、周某某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蔬菜公司于2007年5月研究决定开发建设院内空闲场地(即现在的锦华商场)。公司根据商业局16号文件精神及职工大会的共识,决定由公司内部职工全员集资(入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建设该项目,我作为公司法人先后四次共向公司交款50万元,后经职代会确认20万元转为股份,30万元仍为临时借款。2011年4月公司将30万元临时借款归还给我,2010年元月,在注册公司时,因需要银行出具验资证明,我给公司财务科长郎某某交待,将我在公司的30万元钱还给我10万元,用于我注册新公司验资使用,公司财务人员于2010年1月25日将10万元现款转入我注册的新公司账户上。2010年2月19日,春节后上班(农历正月初六),因公司账面无钱,无法维持公司正常开支,我让财务科长郎某某到社会上搞点临时借款,用于公司支付正常办公开支。第二天郎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找了一些朋友都说手边无现钱,借不来钱。郎某某说不如把你新开的账户上的钱先转回来,让公司先用着,等你以后需要用钱时,公司再还给你也不迟。我当时并不想再把这10万元借给公司,又借给公司是帮公司的忙。直到检察机关查账时我才知道,当时还款与再借款中间多领了公司利息26天(检察院5月13日找我谈话,我于5月14日补交了多领公司利息1500元)。 郭某某向法庭提交收据4张,证实公司向其借钱。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栾川县蔬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公司财务人员郎某某、周某某私自从蔬菜公司账户挪用10万元公款,用于郭某某注册成立的栾川县煜升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于2010年2月21日归还蔬菜公司9.9万元,余下1000元以现金形式归还蔬菜公司。 被告人郭某某于2007年向公司交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转为股份,30万元为临时借款,2011年4月公司将30万元临时借款归还给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栾川县商业局任职通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为栾川县蔬菜公司经理 2、被告人郭某某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郎某某、周某某 4、账目复印件及银行交易明细 上述2、3、4号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栾川县蔬菜公司总经理的便利,私自挪用公司账户10万元的事实。 5、栾川县煜升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挪用公款用于其注册成立的栾川县煜升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注册验资使用,属于从事营利性活动。 6、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7、栾川县蔬菜公司收据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5月收到郭某某20万元股金,30万元借款。该30万元借款于2011年4月归还。 经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栾川县蔬菜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自己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前已将公款归还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卓琳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聂琳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江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