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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杰与陈朋、李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陈武杰,男,汉族,1994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朋,男,汉族,1996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周,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 被告李祥,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55号

原告陈武杰,男,汉族,1994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朋,男,汉族,1996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周,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生。

被告李祥,男,汉族,1988年1月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海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武杰诉被告陈朋、李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2014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杰委托代理人高幸恩、被告陈朋委托代理人陈新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革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9时20分,被告陈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陈武杰,沿宜阳县盐镇乡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镇乡老烟站东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倒滑向道路南侧,与相向被告李祥驾驶的豫MU0892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陈朋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203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祥无事故责任,原告陈武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盐镇乡卫生院经过简单包扎,因失血过多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枕顶部头皮挫裂伤;3、枕顶部头皮血肿;4、多发皮肤擦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李祥驾驶的豫MU8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朋、李祥予以赔偿。原告诉入法院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护理费1045.44元、误工费880.47元、交通费48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复印费100,共计1115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是本案的唯一依据,按照合同应当审核豫MU0892号车的车辆行车证、驾驶证是否正常年检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经法庭查明保险人的责任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陈朋委托代理人辩称,陈朋是给陈武杰帮忙出事的,陈朋也受伤了,且陈朋不是酒后驾车,不应该赔偿原告;交警队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公平,对方车辆也有责任并不是无责,如果轿车无责,他是不会去报案的,所以对方车辆有责任。

被告李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武杰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未成年人;2、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宜阳县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5、宜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189.83元;6、宜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及住院明细单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原告父亲陈慧志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陈慧志系原告父亲;8、交通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488元;9、复印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1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武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但本案事故还有一个受害人陈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证据8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中3张用车证明共计450元是白条与原告住院的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出租车票上不显示时间、人数、不予认可;对证据9复印费有异议,复印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陈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武杰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4、5、6、7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违反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违反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违反第五十一条: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由于陈朋违反前述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1996年5月1日生,事故发时是2014年2月3日,尚差三个月不满18周岁,没有驾驶证。交警队询问陈朋时,该称事故发生前饮用了2罐啤酒,事故的发生系摩托车轧到什么东西摔倒后滑出去撞到了对面的轿车。询问陈朋时其虽然未成年,但已满17周岁,该陈述与其智力相适应应为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且该陈述与被告李祥、原告陈武杰的陈述相印证,能够认定其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豫MU0892号小型轿车没有越过中心线,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划分的责任合理,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因部分是白条,三张票据不是住院期间发生,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证据9复印费酌定为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20分,陈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陈武杰)沿宜阳县盐镇乡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盐镇乡老烟站东路口处道路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摔倒滑向道路南侧,与相向李祥驾驶的豫MU0892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朋、陈武杰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203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武杰、被告李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武杰在盐镇乡卫生院包扎后,当即转入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枕顶部头皮挫裂伤;3、枕顶部头皮下血肿;4、多发皮肤擦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6189.83元。

另查明,李祥驾驶的豫MU089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原告陈武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陈朋应负全部责任,但陈武杰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陈朋无证酒后驾驶仍乘坐其车辆,具有过错,应减轻陈朋的责任,减轻比例以20%为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同一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另一受害人陈朋,法院明确告知陈朋委托代理人陈新周对于陈朋的伤情其可以另行起诉,该表示不再起诉,故交强险不再为其预留份额。原告陈武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89.8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597元(24226元∕年÷365天×9天×1人)、误工费597元(24226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8183.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朋1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朋14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689.8元,由被告陈朋赔偿原告陈武杰5689.8的80%计45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武杰2494元;

二、被告陈朋赔偿原告陈武杰4551.8元;

三、驳回原告陈武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朋承担,该款暂由原告陈武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文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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