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金武高,男,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胡欢欢,男,1986年3月3日生,汉族。 被告岳立伟,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钱要武,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金武高诉被告胡欢欢、岳立伟、钱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武高、被告钱要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欢欢、岳立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武高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金武高向被告胡欢欢、岳立伟、钱要武租赁经营的洛阳慧光刚玉有限公司送铁硝8.77吨,双方约定单价每吨2400元。货物入库后,由其工作人员王长汉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收到)货物铁硝8.77吨,单价每吨2400元,价值21048元。”当时被告让原告二天后到财务上结账,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104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欢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岳立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钱要武辩称,被告不应该偿还该笔货款,被告不是合伙人,但租赁合同被告签过字。 原告金武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宜阳县人民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属合伙关系。 2、入库单一份,王长汉证明一份,钱要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三被告铁硝,三被告欠原告铁硝款的实事。 被告钱要武对原告金武高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都是真实的,均无异议。 被告胡欢欢、岳立伟、钱要武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金武高出示的证据1、2,被告钱要武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4日,原告金武高向被告胡欢欢、岳立伟、钱要武租赁经营的洛阳慧光刚玉有限公司送铁硝8.77吨,双方约定单价每吨2400元。货物入库后,由其工作人员王长汉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收到)货物铁硝8.77吨,单价每吨2400元,价值21048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讨要未果。直到2013年11月13日,钱要武才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2010年5月4号,金武高所供铁硝8.77吨,单价2400元,合计贰万壹仟零肆拾捌元。备注此款应由胡欢欢支付,钱要武,2013年11月13号。”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104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武高向被告胡欢欢、岳立伟、钱要武租赁经营的洛阳慧光刚玉有限公司送铁硝8.77吨,价值21048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欢欢、岳立伟、钱要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应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欢欢、岳立伟、钱要武与洛阳慧光刚玉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共同组织生产经营,三人系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平均分担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货款21048元赔偿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欢欢、岳立伟、钱要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金武高701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金武高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6元,由三被告每人承担108.7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超 代审 判员 伊乐林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