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221号 原告刘新文,男,196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女,1957年5月出生,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科,男,198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子灿,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文诉被告吴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梅、毛凤琴,被告吴科的委托代理人范子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吴科驾驶豫GXXX85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某某厂东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后被告吴科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吴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左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等多处损伤,被告在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现医疗费已达到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吴科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9124.7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科辩称,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两份,更正证明一份;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疗费共计35826.95元,其中包括鉴定复查费用;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各一张,共计2228元;残疾辅助用具发票两张,共计7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损失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各一张、车辆拖停费收据一张、第一人民医院停车费发票五张,证明车损费及鉴定费、拖停费等共计1521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共计2000元;7、新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明细证明各一份,刘新文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胸卡、刘新文的结业证书、招工档案登记表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新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共计22159.98元;8、护理人员黄某某(原告外甥)、黄某甲(原告姐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黄某某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黄某某的劳动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黄某甲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护理,护理费共计29480元;9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共计44796.06元,被扶养人刘殿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52.74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9天为26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89天为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吴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原告有横穿马路,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被告虽在交通事故中逃逸,但原告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证据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5月4日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7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不明白一式二份的意思,出院证建议1-2人护理,病历中未看到护理人员的情况,认为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证据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法律依据,对残疾辅助用具发票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系必须购买,故认为不应承担;对证据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50元有异议,均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对拖停费127元有异议,出具人不明确且没有单位的盖章,不认可;对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停车费25元有异议,没有该医院的收费章,且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发票上个别章不清楚,有些是连号,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7刘新文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胸卡、招工档案登记表、结业证书无异议,对某某公司的两份证明有异议,第一份证明未显示刘新文从事什么工作,第二份证明是工资停发证明,没有相应工资表,应予综合认定,被告不应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做兼职工作的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不应支持;对证据8护理人黄某某相关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黄某甲在维修部从事家电维修工作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原件,黄某甲从事该行业没有资质;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1人护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新文对被告吴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吴科承担。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4日21时许,吴科驾驶豫GXXX85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宏力大道某某厂东100米处时,与刘新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宏力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新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吴科驾驶豫GXXX85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科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吴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新文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等,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35246.95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对刘新文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新文为X(十)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吴科驾驶的豫GXXX8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吴科已支付原告刘新文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科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刘新文受伤、车辆损坏的行为,对刘新文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吴科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新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吴科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35246.9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复查花费580元,共计35826.95元,有相关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元、车辆损失费111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且属于原告身体恢复的正常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50元、拖停费127元,伤残鉴定费2228元,属于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和伤残鉴定的正常费用,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此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吴科承担。交通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89天为13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5元,实际是原告的亲属探望原告时在医院停放车辆的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5元计算89天为1335元。营养费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治疗恢复需要加强营养,且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刘新文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明细、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胸卡、招工档案登记表,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每月平均工资为2093.33元,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5个月11天,误工费计算为2093.33元*5.37月=11241.18元。关于原告在外兼职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刘新武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因刘新武系刘新文的哥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1至2人护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按照住院期间89天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人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黄某某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黄某某因照顾原告而被扣发工资95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黄某甲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黄某甲与刘新武经营的商户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黄某甲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来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9530元+29041元/365天×(89天+120天)=26158.9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826.9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74元、车辆损失费11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50元、拖停费127元、伤残鉴定费2228元、营养费8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41.18元、护理费26158.96元、交通费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共计132859.89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083.94元,车辆损失费1119元,共计102202.94元。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1.95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50元、拖停费127元、伤残鉴定费2228元,共计30656.95元,由被告吴科承担,因吴科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20656.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2202.94元。 二、被告吴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拖停费,共计20656.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吴科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