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付运、郑玉花与李小六、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吕付运,男,1954年9月出生。 原告郑玉花,女,195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六,男,196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梦强,男,1993年9月1日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65号
原告吕付运,男,1954年9月出生。
原告郑玉花,女,195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六,男,196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梦强,男,1993年9月1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平镇常平村(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张金生,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未到庭)。
负责人杨冀,经理。
原告吕付运、郑玉花诉被告李小六、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龙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谊,被告李小六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强、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龙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5时30分,二原告之子吕某某驾驶豫GXXX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宏力大道西环路南口时,与被告李小六驾驶豫HXXX11(豫HXX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等红灯时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小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XXX11(豫HXX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GXXX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座位险。原告与四被告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57845.6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38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8456.6元,按40%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李小六和常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35000元的座位险。
被告李小六辩称,其车购买有全险,保险金额100多万元,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是与常龙运输公司签订的,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常龙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六对吕某某的死亡负有次要责任;2、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死者吕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票据三张共计2389.08元、辉县市赵固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辉县市赵固派出所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吕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吕某某所驾驶车辆损失为3343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车检费收据一份,证明施救费3500元,车检费800元;7、评估费发票15张,共计1500元;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鉴定费2350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1500元;1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3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六驾驶的豫HXXX11在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HXX10挂在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吕某某驾驶豫GXXX56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座位险;11、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一份,证明车辆评估部门有鉴定资质;12、精神抚慰金123122.50元、丧葬费按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447960元。
被告李小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六的车与常龙运输公司的挂靠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博爱农场宏达电子磅过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未超载。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两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次要责任按30%赔偿,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减轻10%的责任。
被告常龙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明死者吕某某是农村户口;对证据3,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解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施救费无异议,对车检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检测报告不合法;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检测报告及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丧葬费无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20000元为宜。
被告李小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
原告对被告李小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应由常龙运输公司和李小六连带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对被告李小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不能对抗原告。
被告李小六对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常龙运输公司给其买的保险,对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清楚,其没有超载也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只是篷布没有盖严,过磅单可以证明其没有超载。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4日5时30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西环路口,吕某某驾驶豫GXXX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力大道西环路南口时,与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李小六驾驶的豫HXXX11(豫HXX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车等红灯时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六驾驶违反装载规定且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吕某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389.08元。
另查明,豫HXXX11(豫HXX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XXX11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HXX10挂车购买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GXXX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投有5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吕付运、郑玉花作为死者吕某某的父母有权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被告李小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与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某死亡,其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吕某某本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小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小六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常龙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有管理的责任,且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应与李小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龙运输公司接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因李小六驾驶的豫HXXX11(豫HXX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小六与常龙运输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89元、丧葬费18979元、车损3343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500元证据充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死亡赔偿金,吕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城关镇派出所及购房合同,能够证明吕某某实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货运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关于车辆检测费800元和鉴定费235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检测报告和收费票据,票据虽然是收据,但盖有鉴定部门的公章,符合鉴定部门收费的日常惯例,上述费用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之子吕某某因车祸死亡,年仅26岁,尚未成家,二原告年已六旬,晚年遭遇丧子之痛,精神上必然承受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折磨,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12万余元过高,考虑到本地经济水平及吕某某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提出的事故车辆豫HXXX11(豫HXX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装载规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减轻百分之十的责任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车辆豫HXXX11(豫HXX10挂)在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第17关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条款中约定的是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即因车辆超载而增加的费用,本案中事故车辆经检测并未显示有超载行为,事故认定书也仅显示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而非安全装载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范围很广,保险条款并未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具体范围作出说明,也未提供要求减轻百分之十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根据上述条款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减轻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343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2350元、检测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1408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38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4389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123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123710.7元。评估费、鉴定费及检测费共计4650元由被告李小六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1395元,被告常龙运输公司与李小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吕某某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因其在太平洋保险新乡支公司购买有5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二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5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付运、郑玉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809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付运、郑玉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5000元。
三、被告李小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付运、郑玉花评估费、鉴定费、检测费1395元。被告沁阳市常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吕付运、郑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0元,由原告吕付运、郑玉花承担1500元,被告李小六承担518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1500员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 杨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