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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尚某某,女,197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40号
原告尚某某,女,197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起了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10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长子李某甲,2007年10月16日生次子李某乙。婚后的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但后来被告以欺骗隐瞒的手段在外搞婚外情。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向法院提起与原告离婚的诉讼。当时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的前途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后贵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双方于2010年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没想到,被告竟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另一名年轻女子举行了婚礼,之后并生下两个孩子。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到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外,原告在起诉后发现有新情况,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违反婚姻法46条的规定,被告存在重婚现象,又与别人结婚了,被告存在过错,应向无过错方进行精神赔偿。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8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就没有结婚,何谈离婚。原、被告2012年签订的有协议,两个孩子抚养问题已经解决。李某乙的抚养费李某某已经给他了,给了200000元,还给原告一套房产,房产在新乡市东关街那。李某某在起诉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是假的,原、被告就没有结婚。结婚证就是假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10日结婚。户口本上显示被告李某某系户主之子,尚某某系户主儿媳,可以证明原、被告结过婚。2、被告李某某2010年起诉书、(2010)牧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结过婚,存在夫妻关系。生效的判决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同时证明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原、被告一直分居。且本次是二次起诉离婚。符合婚姻法32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如果被告说2010年起诉离婚拿的假结婚证,他应当将假结婚证提交法庭,以供辨别。3、照片3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又与另一名女子举行典礼仪式,且生有两个子女。同时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存在过错,重婚,根据婚姻法46条规定,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视频照片3张,证明被告开办有工厂,占地约五亩,生产三轮摩托车配件,经济效益好,对原告有赔偿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复印件有异议,是假的,根本就没有结婚。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这是为了给孩子下户口才这样写的,但这不是真正的夫妻关系,如果是夫妻关系应有国家机关民政部门频发的结婚证。对起诉书、(2010)牧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我第一次起诉时拿的就是复印件,结婚证也是复印件,就没有原件。对照片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视频照片无异议,但这个厂存在20多年了,是我父亲的厂,不是我的厂。我和原告就没有结婚,何来重婚,我为何要赔偿她,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因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0月11日生长子李某甲,现年15岁,在新乡市某某学校上学。2007年10月16日生次子李某乙,今年7岁,现在江苏进行专业乒乓球训练。李某某曾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尚某某离婚,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复印件,未出示原件。鉴于尚某某对婚姻事实予以认可,仅是不同意离婚,经本院查明后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后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李某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尚某某提出管辖异议,李某某申请撤诉。2012年初李某某又以同居关系为由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在审理期间,李某某将尚某某打伤,尚某某向新乡市公安局卫北派出所报案,尚某某的伤情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就故意伤害案件与离婚案件达成协议:“一、甲方(李某某)一次性支付乙方(尚某某)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1、赔偿乙方因轻伤所造成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损失的计算严格遵照《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支付乙方因解除婚姻夫妻关系之后的子女抚养费等。抚养费的计算严格遵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3、尚某某自收到赔偿金后不再追究李某某伤害案件的刑事及民事等法律责任。二、长子李某甲由甲方抚养,次子李某乙由乙方抚养。三、李某丙(公公)赠予尚某某(儿媳)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东关街某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归尚某某所有。房屋协议拆迁协议人李某丙(公公)必须在一月之内配合尚某某(儿媳)办理过户成尚某某名字。李某丁(叔伯哥)保证帮助尚某某在一月内办理成房产证。如违约李某乙(儿子)从此以后改名换姓,断绝一切来往。四、双方对非由自己抚养的子女有探视权,但不得影响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五、双方确认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乙方不在追究甲方刑事和民事责任。六、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当到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撤回对甲方故意伤害犯罪的控告。七、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应当到红旗区人民法院办理调解结案手续。八、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应将本协议第一条所确定的款项一次性交付乙方,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相应收据。九、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别无其他争议。十、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一份,交红旗区人民法院一份,由保存一份。甲方:李某某.同意2012年7月24日乙方:同意.尚某某.2012年7月24日。”2014年5月30日尚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被告李某某称其以前向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是假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但原告至今不能提供结婚证原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5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孟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来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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