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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三要求宣告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特字第8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49岁。 申请人张三,男,25岁。 申请人李某某、张三要求宣告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人程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特字第8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49岁。

申请人张三,男,25岁。

申请人李某某、张三要求宣告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人程某,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程某系申请人李某某的丈夫、张三的父亲。申请人李某某、张三述称,程某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后,患多发性脑梗塞,2014年8月14日因脑梗塞住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地区医院治疗,于9月11日出院,左侧肢体无力;2014年10月11日病情复发加重,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右侧肢体完全瘫痪,不能说话,不能吃饭,神智意识不清,精神烦躁,处焦虑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依法请求认定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李某某为程某的监护人。

经审查,程某现患多发性脑梗塞,2014年11月11日,安阳地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患者程某既往脑梗塞病史,左侧肢体无力,本次再发新的梗塞,右侧肢体瘫痪,言语不能、精神烦躁、心情焦虑,不能独自坐稳,无法与人正常交流、沟通,特此证明”。申请人李某某系程某的妻子,张三系程某的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李某某为程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程 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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