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巴某某,男,回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巴某,男,回族。 原告巴某某与被告陈某、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被告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0日,债务人陈某经巴某介绍,从巴某某处借走189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巴某是担保人。该款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未能清偿债务,故要求:1.陈某、巴某偿还欠款18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陈某、巴某承担。 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巴某辩称,陈某在新郑干的有工程需要用钱,巴某是介绍人,该笔借款是巴某作为担保人借给陈某的,巴某也积极协助巴某某追要欠款。 经审理查明,陈某向巴某某借款189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巴某某现金款189000元整,壹拾捌万玖仟元整,借款人陈某,2013年11月10号,担保人巴某,身份证412728196910212230”。庭审中,巴某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经巴某某催要,陈某及巴某未能清偿借款,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向巴某某借款189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巴某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18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巴某某要求陈某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陈某应支付催告后利息,利息自起诉时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巴某某要求巴某偿还借款和利息,因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巴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巴某某借款1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陈某、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